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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贞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仁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贞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仁,男,1968年8月25日生于贵州省贞丰县,苗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9月3日被抓获,同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刑诉(2013)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仁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任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仁到贞丰县某乡某路口处由被害人李某开办的“罗马柱加工厂”里,将堆放在场地上的30根罗马柱、4个水泥绣球及4套制作盖板和底板的模板盗走。于2013年9月3日被李某在王某仁家中发现以上被盗物品。经鉴定,以上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620元。另查明,4套模具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认为王某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仁1968年8月25日生于贵州省贞丰县等基本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罗某彪:证实我和李某一起去王某仁家,发现王某仁盗窃了李某的30根罗马柱、4个水泥绣球及4套制作盖板和底板的模板。2、证人王某凯:证实李某打电话给我说他的模具被偷了。三、被害人陈述李某陈述:我有30根罗马柱、4个水泥绣球及4套制作盖板和底板的模板不见了,我发现被王某仁盗窃并已安装在他的房子上,后我和罗某彪一起去问他,他承认是他盗窃的。四、被告人供述王某仁供述:2013年8月的一天中午,我到李某的厂里买罗马柱,有点贵没有买成。当晚我就去他的厂里把30根罗马柱、4个水泥绣球及4套模具偷了。五、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1、鉴定意见:证实上述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3620元。2、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证实案发现场及现场概貌。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被告人未提出异议,证明效力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6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仁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公诉机关提出对王某仁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处于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犯罪所得赃物(30根罗马柱价值300元、4个水泥绣球价值120元),共计人民币420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转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聂世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