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邵中民一终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2013)邵中民一终字第605号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伟杰,杨仁炼,杨建文,杨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邵中民一终字第6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伟杰。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仁炼。委托代理人肖四云,湖南越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委托代理人张展柱,武冈市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杨仁炼、曹伟杰因与被上诉人杨建文、杨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作出的(2013)武法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伟杰、杨仁炼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四云和被上诉人杨建文、杨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展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杨建文、杨文系弟姐关系,杨仁炼系杨建文、杨文的堂兄,曹伟杰系杨仁���之子。2008年春节,杨仁炼、曹伟杰、杨文、杨建文四人达成了合伙承包荒山退耕还林的意向。后由杨仁炼出面并以杨仁炼的名义与头堂乡水乐村11、12、13组的群众达成承包荒山退耕还林的协议,该协议对承包人与村组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8年4月22日,由杨仁炼的叔父、杨文、杨建文的父亲杨旭初执笔,双方正式达成了关于楠竹场和鱼塘荒山转让的协议书。该协议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四位合伙人的分工做出了明确约定:四人各占退耕还林项目的四分之一股份,杨仁炼负责贡献劳力,看守管理楠竹场,不需投资,无需投一分钱。曹伟杰、杨建文负责投资和有关重要费用开支,杨文负责协调关系及争取国家政策项目资金的支持。协议签订后,杨建文、曹伟杰均投入了部分资金种树、修路、打水井、建羊房、平整塘坝,并支付了11、12、13组群众三年的租金:前二年是杨建文、曹伟杰支付的,第三年的租金由杨仁炼从领取的200000元补偿款中支付。在合伙承包经营期间,投资喂了一批羊,除投资本金外,杨仁炼、曹伟杰作为一大股,杨建文、杨文作为一大股各分得利润5000元。2012年8、9月份,唐玉和等人办砖厂占用合伙承包的部分荒山,补偿了63600元的青苗补偿费,该款由杨建文、杨仁炼与唐玉和等人反复协商确定并由两人在场领取补偿款按杨仁炼、曹伟杰占一半,杨建文、杨文占一半进行了分配。双方承包荒山退耕还林在武冈市退耕还林工程办公室立项,该办公室于2010年9月12日补助8900元,该款由杨仁炼领取。于2011年11月4日给付补助8900元,该款由杨建文领取。因双方承包的荒山离洞兴高速公路的出口不远,武冈市人民政府在此设立武冈市循环经济工业园于2012年底征收了他们所承包的另一部分土地,杨仁炼与曹伟杰在没有与杨建文、杨文协商的情况下与循环经济工业园建设协调领导小组签订了《杨仁炼承包场地征收补偿协议书》,其中房屋和设施补偿49843元,零星树木、开挖道路、水井、扩改整修鱼塘、购买苗木、造林、护林、施肥、聘请人员工资等所有损失一次性补偿150157元,共计200000元。杨仁炼、曹伟杰于2012年12月12日签名领取了此款。双方因此款的分配问题协商不成而起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承包荒山退耕还林,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合伙协议书上的签名虽不能认定是杨仁炼本人所签,但开庭认定的证据材料已形成了比较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关于楠竹场和鱼塘荒山转让的协议书》所确立的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杨仁炼出力,看管山场;杨建文、曹伟杰负责出资和费用;杨文协调政府关系,争取项目资金及政府补助。四大股对该项���应得利益均分,也就是杨仁炼、曹伟杰分占一半收益,杨建文、杨文分占一半收益。从庭审查明的收益分配情况来看,双方确认2012年8、9月份唐玉和等人办砖厂给予双方承包的山场补偿款63600元是按四大股均分的;经营期间喂羊的10000元收益也是按四大股均分的;武冈市林业部门给的苗木补偿金也是按两大股领取的:杨仁炼领取了2010年的苗木补助金8900元,杨建文领取了2011年的苗木补助金8900元。杨仁炼当庭确认2009年前双方存在合伙关系,2009年以后杨建文、杨文没有再进行投资。但杨仁炼、曹伟杰在二次庭审中均未提供杨文、杨建文已退出合伙的证据。合同的约定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杨仁炼、曹伟杰应按合同的约定将所得补偿款200000元的一半100000元支付给杨建文、杨文,考虑双方之间特殊的亲属关系及杨仁炼的年龄、杨仁炼在合伙过程中实际付出的劳力最为艰辛且杨仁炼支付了第三年的租金,宜将双方之间的分配关系予以适当调整:从200000元中拿出20000元给杨仁炼作为劳动补偿及贴补第三年的租金,其他180000元按约定的两大股均分。因该款由杨仁炼、曹伟杰共同签名领取,二人对此款的返还负连带责任。杨仁炼、曹伟杰提出的双方应进行合伙结算后再分配上述补偿款的观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杨仁炼、曹伟杰给付杨建文、杨文征收补偿款90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杨仁炼、曹伟杰对此款的给付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杨文、杨建文负担1000元,由杨仁炼、曹伟杰负担1300元。鉴定费1500元,由杨文、杨建文负担。杨仁炼、曹伟杰上诉称,原审采信《关于楠竹场和鱼塘荒山转让的协议书》并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当;2009年后杨建文、杨文没有再进行投资,权利义务已经发生了变更;涉案补偿款主要系对劳动力价值的补偿,属于合伙共有财产,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清算前,合伙财产不得分割,如确需分配应经结算有盈余方可分配;原审未传票通知杨仁炼与曹伟杰第二次开庭,程序违法。请求改判驳回杨建文、杨文的诉讼请求。杨文建、杨文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事实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按照约定,各自提供资金、劳力,合伙承包山场,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原审认定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正确。该合伙属于个人合伙,不属于依法成立的合伙企业,杨仁炼、曹伟杰称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清算后才能请求分配合伙利润的主张不能成立。杨仁炼、曹伟杰称2009年后杨建文、杨文没有再进行投资,权利义务已经发生了变更,但未能充分举证予以证实,该主张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原审第二次开庭时,杨仁炼及其与曹伟杰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曹伟杰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原审开庭审理。杨仁炼与曹伟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2300元,由杨仁炼、曹伟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子腾代理审判员 贺显平代理审判员 申 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黄健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