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吕永宾与黎分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民初字第43号原告吕永宾,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焕秀,河北冀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分园,农民。原告吕永宾与被告黎分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东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永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焕秀,被告黎分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永宾诉称,2013年10月9日6时许,被告黎分园驾驶无照农用三轮车沿全昆村西公路行驶至保衡路由东向西横过公路时,与由南向北原告吕永宾驾驶的冀F×××××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吕永宾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做出交通��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分园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吕永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吕永宾受伤住院治疗花去部分医疗费用,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和拖停费共计24407元。被告黎分园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分担予以认可,对原告的损失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6时许,被告黎分园驾驶无照农用三轮车沿全昆村西公路行驶至保衡路由东向西横过公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吕永宾驾驶的冀F×××××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吕永宾、被告黎分园及无照农用三轮车乘车人苑凤艳、贾翠妹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清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派员现场勘察,做出清公交认字(2013)第02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分园无证驾驶无照机动车、进入机动车车道未让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吕永宾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吕永宾被送至清苑创伤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1910.2元,其驾驶的FUY958号轿车经清苑县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27422元。2013年11月26日原告吕永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黎分园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和拖停费共计24207元。庭审中原告吕永宾称出院后我仍须休养2周,要求给付18天误工费668.8元;我所有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后被拖到停车场停放花去费1800元,要求被告予以赔付;事故发生后我在住院及鉴定车辆损失过程中需要支付交通费,为此花去交通费500元要求予以赔付;对以上损失要求被告黎分园在强险内先行予以赔付。对此原告吕永宾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费票据26张520元(多为连号)。(2)、清苑创伤��院的诊断证明:前额软组织挫伤和颈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建议为休养2周不适随诊。(3)、清苑县峰峰停车场出具的收取轿车冀F×××××救援费1800元的收据一张。经质证,被告黎分园认可休养2周,其余要求依法认定。另查明,原告吕永宾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措施,要求扣押肇事车辆,本院于当日做出(2013)清民保字第116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黎分园驾驶的无照农用三轮车扣押于清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同时交纳保全费12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吕永宾同意,被告黎分园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交纳6000元担保金后,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被告黎分园驾驶的无照农用三轮车的扣押。本院认为,2013年10月9日被告黎分园驾驶无照农用三轮车在全昆村西公路与保衡路交叉路口,与原告吕永宾驾驶的冀F×××××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吕永宾���伤的交通事故和被告黎分园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吕永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吕永宾在清苑创伤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1910.2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参照省直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50元,依法应给付原告吕永宾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4*50=200)。原告吕永宾因事故中受伤在出院后需要休养2周,有医疗部门出具的诊断证明所证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吕永宾在住院期间4天及出院后14天共计18天需要休养,在此过程中不能通过劳动取得劳动收入应依法给付其误工费,原告吕永宾为农民,参照河北省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13564元,应依法给付其误工费668.8元(13564*18/365=668.8)。原告吕永宾在住院期间确需人护理,参照河北省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均工资标准13564元,应依法给付其护理费148.6元(13564*4/365=148.6)。原告吕永宾驾驶的FUY958号轿车经鉴定车辆损失为27422元,有相关鉴定结论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吕永宾驾驶的FUY958号轿车在事故中损坏,经清苑县峰峰停车场救援,花去救援费1800元,有清苑县出具的票据为证,且该损失为原告吕永宾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吕永宾在住院及鉴定车辆损失过程中确实需要支付交通费,原告吕永宾为此主张500元虽对此提供了票据予以证实,但因票据间有连号且被告黎分园不认可,本院考虑实际需要以给付400元为宜。综上原告吕永宾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9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668.8元、护理费148.6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27422元、和施救费1800元共计32549.6元。由于被告黎分园驾驶肇事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现原告吕永宾要求被告黎分园参照交强险限额的规定优先赔偿其损失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黎分园首先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吕永宾医疗费19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668.8元、护理费148.6元、交通费400元和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吕永宾所剩余的车辆损失费25422元(27422-2000=25422)和施救费1800元,再由被告黎分园和原告吕永宾按事故责任予以分担,根据本次事故的发生过程以被告黎分园按70%赔偿原告吕永宾车辆损失17795.4元(25422*70%=17795.4)和施救费1260元(1800*70%=1260)为宜,原告吕永宾的其他损失再由其按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自行予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分园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吕永宾医疗费19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668.8元、护理费148.6元、交通费400元、施救费1260元和车辆损失19795.4元。二、驳回原告吕永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元减半收取203元,诉前保全费120元共计323元,由原告吕永宾负担23元,由被告黎分园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东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