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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汝民初字第01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马玉珍诉被告田永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田永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汝民初字第01128号原告马玉珍,女,197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银富,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盘龙山路北段路东。负责人谢中宇,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涛,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开发区置地大道西段。负责人张秋玲,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宏威,该公司职员。被告田永强,男,1983年3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马玉珍诉被告田永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珍委托代理人何银富、被告阳光财险委托代理人刘涛、被告人寿财险委托代理人刘宏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永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玉珍诉称,2013年6月3日13时,被告田永强驾驶豫QJ8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3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平舆县李屯乡前岗街东侧,与张红星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QBX0**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豫QBX0**号小型普通客车又撞到前方郭孟逆停的豫QR18**号小型普通客车,导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平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田永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红星、郭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QJ8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豫QR1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损、施救费、停车费、租车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5980元。被告人寿财险辩称,本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已赔偿完毕,应驳回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阳光财险辩称,在无免赔的情况下,本公司同意按照责任划分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不应支持。本公司不承担原告的间接损失。被告田永强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13时15分,被告田永强驾驶豫QJ8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3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平舆县李屯乡前岗街东侧(333省道55KM+500M处),与停在公路北侧路边正在维修的张红星驾驶的豫QBX0**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原告马玉珍所有)相撞,豫QBX0**号小型普通客车又撞到前方郭孟逆停的豫QR18**号小型普通客车,导致在豫QBX0**号小型普通客车下的修车人姚建洋死亡、张红星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经平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田永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红星、郭孟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汝南县人民法院(2013)汝民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决田永强、张红星、郭孟分别承担事故70%、15%、15%的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马玉珍在驻马店市伟枝农资有限公司从事农资销售业务。被告田永强驾驶的豫QJ8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豫QR1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交强险财产损失未赔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其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向本院起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马玉珍请求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分散风险以维护社会稳定是国家设立保险业的基本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可见,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是责任保险的应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该规定并没有排除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为了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切实有效的救济,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豫QJ83**号普通轻型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豫QR1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二保险公司在各自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豫QJ83**号普通轻型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按照被告田永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70%。对于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田永强按责任比例赔偿70%。关于原告马玉珍请求的范围与数额。1、车辆损失,以鉴定意见为据,为17520元;2、施救费,根据票据为100元;3、停车费,根据票据为1900元;4、租车费,因原告从事农资销售业务,需经常往返于市区、农村,车辆为其生产经营所必需,原告在其车辆修理期间租赁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系必要的合理性支出,根据租赁费票据,为4960元;5、鉴定费,根据发票,为1200元。因原告已租赁车辆使用,对其交通费请求不予支持。以上车辆损失、施救费17620元,首先由被告阳光财险、人寿财险在各自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2000元,下余13620元由阳光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0%即9534元。以上停车费、租车费、鉴定费8060元,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田永强按照责任比例赔偿70%即5642元。被告阳光财险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共应赔偿原告11534元,被告阳光财险请求赔偿10800元,原告马玉珍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阳光财险辩称不应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玉珍车辆损失、施救费2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玉珍车辆损失、施救费10800元。三、被告田永强赔偿原告马玉珍停车费、租车费、鉴定费5642元。以上第一、二、三项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由被告田永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乐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人民陪审员  岳爱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乔华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