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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民申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吕延青、马艳娥等与吕延青、马艳娥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吕延青,马艳娥,任飞,王者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烟民申字第2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吕延青,退休工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艳娥,农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任飞,学生。法定代理人:马艳娥,女,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玉岱路***号,系被申请人任飞之母。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者云,农民。再审申请人吕延青因与被申请人马艳娥、任飞、王者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烟民四终字第1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吕延青申请再审称,1、终审判决认定诉争法律关系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亲属任忠昌原系朋友关系,任忠昌生前曾委托申请人为其办理社会劳动保险。申请人完成了任忠昌的委托,成功的为任忠昌办理的保险事宜并交纳了相关费用。申请人当初给任忠昌出具的借、欠条共计7万余元,就是任忠昌支付给申请人为其办理保险的费用,并非借款。综合本案证据材料,本案诉争法律关系名为民间借贷纠纷,实为委托合同纠纷。2、终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亲属任忠昌借款共计47000元,系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47000元并非申请人向任忠昌的借款,而是为任忠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及相关费用。其中诉争的7800元,原审法院仅以存款回单为据,就认定申请人向任忠昌借款780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银行的回执单仅能证实任忠昌向申请人汇款的事实,但就该笔款项的性质及用途,被申请人在庭审中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佐证。而申请人在原审提供的证据均能证实原审判决的47000元系申请人为任忠昌办理社会保险所花。3、被申请人于2011年11月29日曾以“今收到任忠昌办劳动保险费用肆仟元整,事成收回此条。”为依据起诉莱阳市人民法院,请求申请人返还劳动保险费4000元,后主动撤诉,被申请人担心该收条对自己不利而撤回起诉。本案被申请人并未向法院提交此条,仅提交了前三份借条。申请人申请法院调取被申请人起诉申请人返还劳动保险费4000元的收条,证实本案诉争款项并非借款的事实,而是缴纳的社会保险。4、本案二审程序违法,庭审过程中仅有承办法官一人审理本案,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七)项的规定,请求撤销(2012)烟民四终字第144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负担。本院审查查明,申请人申请再审时提交了乔某、迟万云的证人证言,二人的证言基本一致,均证实了任忠昌委托申请人吕延青办理社会保险事宜,并约定不管办事花多少钱只要任忠昌能和其他人一样退休就行,事情办成后7万余元的借、欠条自然作废不能重复使用。本院调查时,申请人称,证人迟万云出差暂时回不来,不能为其作证,并申请证人乔某为其作证。乔某称,申请人提交的书面证言是其所写,其亲眼见过本案的借、欠条是写在白色信笺纸上,但已记不清内容。经审查,申请人给任忠昌出具的一张借条,二张欠条均不是写在白色信笺纸上,借条写在英语拼写本的纸上,欠条写在蓝色64开笔记本的纸上。申请人提交申请书一份,申请本院调取一审法院另案保存的,申请人出具给任忠昌的收条,载明“今收到任忠昌办理劳动保险费用肆仟元,事办成收回此条”,目的就是证实申请人为任忠昌办理过社会保险的事实,双方之间不是借贷关系,所谓“借条”其实是为任忠昌办理缴纳社会保险所收取的费用。经审查,本案原审已经认定申请人为任忠昌办理过社会保险的事实,并为任忠昌缴纳保险费三万元。本院认为,申请人出具给任忠昌的一张借条,两张欠条,及收到任忠昌存款回执单一张,共计77800元,申请人原审时对上述事实及款项均表示认可,但主张77800均系为任忠昌办理保险所花。原审结合李永堂的证言及2008年3月3日借条的内容,认定该借条中的30000元系申请人为任忠昌办理保险所花费,并无不当。对于其余款项47800元申请人申请再审时主张亦系为任忠昌办理保险所用,并提供了乔某、迟万云的证言,但二人的证言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申请人申请再审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书,对其要证明的事实本案原审判决已经做出认定,对此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吕延青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吉昌审判员  孙春汉审判员  徐怀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