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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原民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原民初字第1087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周萍。被告张某,农民。原告王某为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萍和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197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75年农历正月初二举行结婚典礼仪式,1976年生长女张福朵,1978年生长子张海林,1985年生次子张文涛。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构成事实婚姻。原被告相互间并不了解,被告脾气暴躁,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打骂,每次都往死里打,原告从与被告在一起的第三天起就一直挨被告的毒打。原告曾因挨被告毒打喝过药。由于被告的毒打使原告多次想起诉与被告离婚,原告考虑到孩子小,才在被告的打骂中把孩子养大并已成家,被告不但不悔改,还变本加厉的毒打原告。2013年农历8月13,因家庭琐事被告用砖头和拳头向原告头上和身上及胳膊上猛打,致原告左胳膊骨折、眼部和面部疼痛多日才消肿。原告实在忍受不了被告的家庭暴力。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家庭共同财产(房屋10间、农用拖拉机、三轮车、黑色轿车各一辆等)依法分割;责任田2.2亩由原告耕种。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张某于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是1975年经人介绍相识,之后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合,为生活琐事曾经吵架生气,从2013年正月初三,原被告开始分居,从名誉上说不愿意离婚,但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房屋、拖拉机、三轮车属家庭共同财产,原告应另行起诉;黑色轿车属于二儿子、媳妇的车,原被告无权分割。原告的责任田归原告。原被告打架属实,但被告也有伤,不同意原告要求赔偿2万元损失的要求,原告还得赔我3万元勒,因为原告将被告的头、胳膊打烂了。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被告婚后有哪些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及如何分割;3、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原告王某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组4证据:1、原阳县卢氏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2、原阳县卢氏骨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滑县骨科医院票据;4、阳阿乡北裴寨胜利诊所收费白条。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的证据我不再看,花多少我都不赔偿,我也被原告打伤了,也去治疗了,也有费用,我的损失被告也应当赔偿,现在没有证据。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第1组、第2组、第3组证据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关于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因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原则,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7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76年秋在路寨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书(已丢失),同年农历12月24举行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1978年6月生女儿张福朵,1981年5月生长子张海林,1988年5月生次子张文涛,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曾经吵架生气。××××年××月张海林结婚,几年后分家,由张海林住到东头1994年盖的五间起脊房里,××××年××月次子张文涛结婚,张文涛结婚到西头五间1999年盖的五间二层起两间的房里。2012年12月25日,原被告因意见不一致,原告曾经喝药,2013年农历正月初三,原告到长子海林家居住生活,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农历8月13,原被告因钱产生纠纷,发生吵打致双方受伤,原告左胳膊受伤,经原阳县卢氏骨科医院检查诊断,原告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6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某同意离婚。另查明,大约2006年买了一台拖拉机、2008年左右买了一辆三轮车,2010年买了一辆电动车,2012年初买了一辆吉利远景黑色轿车。2006年在延津县扩了18亩地,期限20年,每亩承包费200元,2013年秋土地被征用,发包方按每亩地360元退赔承包费,赔12年,因被告嫌少没去领,今年18亩地花生的收入大约7000多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所购置的财产,原被告对财产的所有权性质陈述不一致,原被告可以另行协商解决。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将原告打成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系借款支付,对此不予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王某负担150元,被告张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娄本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