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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郑春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杭敏、李建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春龙,杭敏,李建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1111号原告郑春龙,男,198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高淳区人。委托代理人甘优军、武三头,高淳区淳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杭敏,男,197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溧阳市人。被告李建新,男,196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溧阳市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燕山路73号。代表人赵慧娟,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云春,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春龙与被告杭敏、李建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少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春龙及委托代理人甘优军、武三头,被告杭敏、李建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许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春龙诉称,2012年12月22日17时许,被告杭敏驾驶被告李建新所有的牌照号为苏D×××××的轿车,在高淳境内的桠定线韩桥村铁粉厂路段,与原告驾驶的苏A×××××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高淳区交巡警大队认定:杭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江苏省口腔医院诊断:下颌骨骨折、下唇、颏部软组织挫裂伤、双侧髁突骨折、牙缺失和发生冠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并对其误工等也作出鉴定结论。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23903.44元。被告杭敏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损害结果、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车辆是我向李建新借用的。被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李建新辩称,车辆是杭敏向我借用的,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我不清楚,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告医药费,根据票据扣除15%医保用药后予以赔偿。原告伤残系单方委托鉴定,等级过高,不予认可,我方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2013年10月29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原告损伤遗留轻度张口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日期以伤后180天为宜,伤后60天需护理,营养期限为90日。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原告没有异议。三被告第二次庭审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同时,原告因伤残等级和在江苏省口腔医院二次住院植牙变更诉讼请求为:追加诉讼请求32148.7元(其中植牙医药费31602.7元,交通费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70元,护理费350元,误工费1260元),原诉讼请求总额变更为138708.14元(已减去杭敏支付的20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杭敏垫付了医药费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病历、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鉴定报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重新鉴定报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侵犯。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理应获得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85970.14元,有正式票据,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18元/天×33天)、营养费970元(10元/天×97天)、护理费3350元(50元/天×67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2440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500元;误工费原告以每天120元计算,基本符合目前原告从事油漆装修工作的用工薪酬标准,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误工费为21600元(120元/天×180天);原告车损因无保险公司定损,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因受伤构成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伤害,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程度等因素本院确定为5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43388.14元,其中属于医疗费范围内的为87534.14元,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5854元,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药费10000元和其他损失55854元,共计6585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药费77534.14元,保险公司抗辩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表示认可,被告杭敏和李建新也未表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非医保用药11630元,由被告杭敏全部负担,其余部分65904.14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被告杭敏先行支付的20000元医药费,应当扣除赔偿款后予以返还余额。被告李建新系车辆出借人,其本身没有过错,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春龙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等其他损失55854元(含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5854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春龙医疗费65904.14元。上述两项共计131758.1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杭敏赔偿原告郑春龙医疗费11630元,与其已支付的20000元相抵后,余款8370元由郑春龙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一并返还给杭敏;三、驳回原告郑春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74元,保险公司鉴定费1710元由被告杭敏负担。原告鉴定费2360元,由杭敏负担1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少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史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