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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沙市民初字第013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郭飞诉冯世祥、被告黄勇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飞,冯世祥,黄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沙市民初字第01366号原告:郭飞。委托代理人:张传军。被告:冯世祥。委托代理人:构旭荣。被告:黄勇。原告郭飞诉被告冯世祥、被告黄勇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飞的委托代理人张传军、被告冯世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构旭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飞诉称: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共同经营位于荆州开发区的“荆州市某娱乐城”。2011年8月,原告应两被告要求而投入现金260000元与两被告入股经营。后因客观原因,原告与被告达成了退股协议,被告于2012年9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书面的欠条,并承诺在2012年10月12日前将欠款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拖延至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260000元并支付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冯世祥、黄勇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冯世祥、黄勇系夫妻关系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2012年9月12日,被告冯世祥出具的《退股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冯世祥应返还原告郭飞投资款260000元的事实。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传唤证人汤某某到庭作证。证人汤某某当庭陈述,被告冯世祥承租了某市场的门面并进行装修后,与其协商并签订了书面的入股协议,约定其出资155000元以投资1间包房的方式入股“某娱乐城”;经营方式是各投资人管理自己投资的包房,自己找客源来包房消费,根据每天的营业额留取一定的备用金给“某娱乐城”后由包房投资人自行分配;各包房投资人互不相识,入伙、退伙均没有经过各投资人协商同意。经庭审质证,被告冯世祥对原告郭飞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郭飞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黄勇系合伙人,系夫妻共同财产才能承担责任;对原告郭飞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欠条是在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书写的,不具有合法性,且退股应全体合伙人同意,冯世祥既不是登记业主,也不是合伙人,该欠条无效。对于证人汤某某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陈述不实,“某娱乐城”在营业之前就召开了全体合伙人会议,就职责分工进行了约定,明确了是共同经营,只是各合伙人意见不一致才导致各包房各自为政的局面;证人与被告冯世祥签订的合伙协议中约定,关于利润是风险共担的,有赢利才分配红利。被告黄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冯世祥辩称,1、被告冯世祥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某娱乐城”未依法工商登记,合伙人为包括郭飞、黄勇在内的20余名自然人,冯世祥不是合伙人,也不是登记业主,依法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2、冯世祥手写的《退股欠条》无效。冯世祥非合伙人不具有为原告出具退股协议的资格;该欠条是2012年9月12日原告协同两三个案外人武力胁迫被告写下的,造成被告冯世祥精神创伤,写下遗书轻生未果;郭飞在2012年9月12日之后仍然继续参与“某娱乐城”经营及分红并未退伙;该欠条的性质应为退股协议书,非单纯欠条,退伙及退伙额应经全体合伙人同意。3、因欠缴房租,“某娱乐城”已经停业,散伙清算应经全体合伙人商议讨论同意后确定,不能简单要求以入伙金额退还。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冯世祥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对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被告冯世祥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冯世祥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2012年9月12日,被告冯世祥书写的《遗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冯世祥在书写《退股欠条》时受到严重的暴力威胁。证据3-1、2012年12月18日,蔡某某与王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据3-2、2013年12月10日,蔡某某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据3-3、“某娱乐城”出具的《股东分红明细表》复印件共五份。上列证据3-1、3-2、3-3证明“某娱乐城”共由20余位自然人合伙,被告冯世祥不是合伙人,也不能代表全体合伙人处理合伙重大事宜;原告郭飞于2012年9月12日拿到退股欠条后实际上仍继续在“某娱乐城”享受分红,实际并未退出。庭审后,被告冯世祥向本院提交了补充证据1、2012年10月6日至11月5日“某娱乐城”分红表一张,对其提交的证据3-3予以补充证明;补充证据2、被告黄勇于2011年11月14日与荆州市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某娱乐城”承租荆州市某公司的门面用于KTV经营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郭飞对被告冯世祥提交的证据1、补充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被告冯世祥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其中关于对王某收取股金的陈述,证实了被告冯世祥系具有适格的被告主体资格;对被告冯世祥提交的证据3-1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2有异议,认为该证明的出具人蔡某某没有到庭接受质询;对被告冯世祥提交的证据3-3及补充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据3-3没有原告郭飞的签字确认,补充证据1上注明的“2012年10月”系事后添加,不能证明原告郭飞在退股以后继续领取了分红。被告黄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黄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分析认定如下:对于原告郭飞提交的证据1、被告冯世祥提交的证据1、补充证据2,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列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冯世祥、被告黄勇系夫妻关系,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冯世祥主张系其在暴力威胁的情况下签署的,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既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诉请法院对该《退股欠条》予以撤销,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证人汤某某的证言,本院认为,该证言与被告冯世祥提交的证据2中关于收取案外人王某的股金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冯世祥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证言不实,故本院对证人汤某某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冯世祥提交的证据2,该证据系被告冯世祥的自书陈述,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冯世祥也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于被告冯世祥提交的证据3-1,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上虽然有原告郭飞等人作担保,但并未说明上列担保人系“某娱乐城”的合伙人,也不足以证明原告郭飞与其他担保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于被告冯世祥提交的证据3-2,该证据系证人蔡某某的证言,但证人蔡某某未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被告冯世祥提交的证据3-3及补充证据1,原告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均提出了异议,且即使原告郭飞在被告冯世祥出具《退股欠条》后仍然领取了分红,但该行为也是其在行使对被告冯世祥未履行还款义务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并不影响《退股欠条》的法律效力,不能达到被告冯世祥的证明目的,加之被告冯世祥未提出明确的反诉请求,故本院对上列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件的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4日,被告黄勇以“某娱乐城”的名义与荆州市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承租其位于荆州市沙市区房屋用于KTV营业,被告冯世祥负责对门面进行了装修,将门面改建为由30间包房组成的“某娱乐城”KTV。其后,被告冯世祥将“某娱乐城”的经营权按包房数进行了分割,以投资一间包房即为入一股的方式,分别与不同的合伙人以不同的入伙标准达成了合伙协议。2011年8月,原告郭飞与被告冯世祥口头约定:原告郭飞向被告冯世祥支付现金260000元,投资“某娱乐城”KTV中的2间包房。其后,原告郭飞依约向被告冯世祥支付了现金260000元。“某娱乐城”KTV开业后,各入伙人分别就自己指定投资的包房负责招揽客源、收取消费金额,以备用金的形式留存一定数量的营利数额给“某娱乐城”后,待结算水电费、人员工资等费用后再进行利润分配。2012年9月12日,原告郭飞与被告冯世祥就原告郭飞退出“某娱乐城”合伙经营达成协议,被告冯世祥向原告郭飞出具了《退股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郭飞在某娱乐城合伙入股,现要求退股,股金按贰间房的合同执行,入股金额为贰拾陆万元整。欠款人:冯世祥。”并对履行义务约定为“以最快的时间付清,争取不超过一个月。”但被告冯世祥未依约向原告郭飞支付上述260000元的退股欠款,故而成讼。另查明,被告冯世祥与被告黄勇在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再查明,“荆州市某娱乐城”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根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归纳为:原、被告的入伙行为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郭飞是否可以依据被告冯世祥出具的《退股欠条》进行退伙的问题。一、关于原、被告的入伙行为如何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从本院查明本案件的事实及原、被告的陈述来看,虽然本案的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也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且没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但原、被告均不否认合伙关系的存在,而且共同劳动,共同分享了劳动成果,这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对于被告冯世祥辩称的其不是“某娱乐城”的合伙人,也不是登记业主,不应成为本案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冯世祥、黄勇系夫妻关系,从两人在筹建“某娱乐城”的过程中,被告黄勇代表“某娱乐城”与荆州开发区某市场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并以“某娱乐城”合伙人的身份参与合伙经营,被告冯世祥实际参与了“某娱乐城”的门面装修,并分别与各个投资人达成口头或书面合伙协议,收取入伙金的行为来看,两被告的行为对其他投资人均应产生法律效力,故被告冯世祥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冯世祥辩称的“某娱乐城”是由原告郭飞、被告黄勇与其他20余名合伙人共同合伙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在目前原、被告各执一词且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形下,只能依据证人汤某某的证言以及现有的书面证据来认定法律关系。《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由此可见,合伙关系至少应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合伙人是共同出资,形成合伙的合意;二是合伙人共同劳动,共同管理;三是合伙人共担风险,共负盈亏。从证人汤某某的陈述及被告冯世祥提交的其与证人汤某某签订的合伙协议来看,被告冯世祥是以其个人名义分别与其他投资人签订的合伙协议,原告郭飞与其他投资人,以及其他投资人相互之间均未就合伙事宜形成合伙的合意。因此只能认定原告郭飞与被告冯世祥、黄勇成立两人合伙关系,而不能认定原告郭飞与被告冯世祥、黄勇及其他合伙人之间成立合伙关系。二、关于原告郭飞是否可以依据被告冯世祥出具的《退股欠条》进行退伙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冯世祥于2012年9月12日给原告郭飞出具的《退股欠条》,系原告郭飞与被告冯世祥就合伙关系进行清算后达成的协议,该协议的内容明确具体,系双方当事人对权利处分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退股欠条》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冯世祥应依照《退股欠条》向原告郭飞履行还款义务。对于被告冯世祥辩称的退伙及退伙额应经全体合伙人同意而主张《退股欠条》无效抗辩理由,本院认为,由于原告郭飞与其他投资人之间未形成合伙关系,该《退股欠条》的效力并不涉及到其他投资人的权利义务,因此不需要其他投资人同意,故被告冯世祥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冯世祥辩称的《退股欠条》是原告郭飞以胁迫的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出具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冯世祥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郭飞采取了胁迫手段逼其出具的《退股欠条》,被告冯世祥在事后既未向公安机关报警,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撤销该《退股欠条》,故被告冯世祥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冯世祥辩称,原告郭飞在收到《退股欠条》后仍然领取了投资收益,并据以主张原告郭飞并未退伙。本院认为,原告郭飞在收到《退股欠条》后仍然领取投资收益,被告冯世祥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即使原告郭飞在被告冯世祥出具《退股欠条》后仍然领取了分红,但该行为也是其在行使对被告冯世祥未按约定履行退还投资款义务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影响被告冯世祥出具的《退股欠条》的法律效力,只是应在被告冯世祥的还款金额中扣除原告郭飞实际已领取的分红数额,故对被告冯世祥提出的原告郭飞并未退伙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冯世祥于2012年9月12日给原告郭飞出具的《退股欠条》是原告郭飞与被告冯世祥就合伙关系进行清算达成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冯世祥应据此《退股欠条》向原告郭飞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黄勇系被告冯世祥的配偶,也实际参与了“某娱乐城”的门面承租与经营,故被告黄勇应对被告冯世祥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承担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在《退股欠条》中仅约定:“以最快的时间付清,争取不超过一个月”,该约定没有具体的还款履行期限,原告郭飞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来证明双方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期限,故对原告郭飞请求承担被告承担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冯世祥提出的原告郭飞入伙投资款只有258000元,而不是260000元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原告郭飞是依据被告冯世祥出具的《退股欠条》上经过双方确认的金额向本院起诉,与原告郭飞与被告冯世祥入伙时支付的入伙金数额并无直接联系,且被告冯世祥对其主张并未提出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告郭飞亦不予以认可。故被告冯世祥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勇不答辩、不应诉、不举证,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世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飞退股欠款260000元;二、被告黄勇对本判决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郭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元,本院减半收取2600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共计4420元,由被告冯世祥、黄勇共同负担。被告冯世祥、黄勇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诉讼费汇缴结算户,账号:2602010400060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分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保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