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皋民初字第23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陶育诉李大、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皋民初字第2320号原告:陶育委托代理人:刘小庆,江苏绘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388号。负责人:马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兰燕,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陶育诉被告李大、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小庆,被告李大,被告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兰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育诉称,2012年11月19日17时50分许,被告李大驾驶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苏FKM3**号小型轿车,前左部碰撞对向行驶由颜金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后载原告陶育),导致原告陶育左股粉碎性骨折。该起事故本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大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陶育无事故的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陶育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45791.75元(其中医疗费100297.95元、营养费1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护理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231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40元)。二次手术费待原告陶育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大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我所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垫付了2000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被告李大所驾驶的车辆已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不计免赔)是事实。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该起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另一伤者颜金华的损失经法院调解业已经达成协议。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不合理,非医保用药应予扣除,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17时50分许,被告李大驾驶其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20万元)的苏FKM3**号小型轿车,沿如皋市林梓镇林白路由南向北行至合兴村21组路段时,其车辆前左部碰撞对向行驶由颜金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后载原告陶育),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陶育受伤。原告陶育伤后经如皋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2月15日出院。2013年1月5日原告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用去医疗费2346.60元,当天原告陶育再次至如皋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1月15日出院,诊断: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手外伤、腰2、3左侧横突骨折、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其中在如皋市第四人民医院两次住院用去医疗费41929.72元。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2月7日原告陶育在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55703.43元。原告医疗费损失合计99979.75元。2013年9月13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陶育的申请,受本院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伤者原告陶育伤情诊断成立,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目前其遗有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余伤未达到致残等级。第一次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以后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需要一人护理共两个月,营养期限为三个月。为此,原告陶育支出鉴定费用15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陶育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李大已给付原告陶育现金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该起事故中的另一伤者颜金华的伤残损失1026元、车辆损失12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的2256元,原告陶育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余损失未能获得赔偿,诉至本院,请求同前所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陶育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如皋市第四人民医院和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用药明细及南通大学附属医院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原告陶育提供的南通市三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李大的保险单复印件、本院(2013)皋民初字第1707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审理中,原告陶育提供了如皋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两张金额计97元,“陶玉”如皋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三张金额计407.90元,原告陶育均未提供病历等治疗资料佐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原告陶育主张护理人员程敏系南通焯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员工,月减少收入为2000元,为此,原告陶育提供了在南通焯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收入证明、工资表。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损失的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对残疾赔偿金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责任限额的,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大驾驶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辆,与颜金华驾驶的非机动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陶育受伤,被告李大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陶育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陶育的伤情,结合原告陶育提供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的质证意见,本院依法审核认定原告陶育在该起事故中的损失如下:医疗费99979.75元,有相应的病历、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明细在卷证实,本院予确认,原告陶育主张的其余医疗费损失504.90元无相应病历资料佐证,其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陶育伤后住院治疗共5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62元(18元/天*59天)、营养费计900元(90天*10元/天)、护理费损失计算155天(首次住院期间36天二人护理、其余住院期间23天及出院后共两个月一人护理60天),参照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程敏事故前的收入20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陶育护理费损失为10333.33元(155天*66.60元/天);原告陶育主张交通费1000元,原告陶育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其主张,因交通事故原告陶育确有交通费支出,酌情本院支持原告陶育交通费损失400元。原告陶育主张残疾赔偿金23183.80元(12202元*19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陶育主张鉴定费1560元,有相应鉴定费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陶育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用损失合计101941.75元(医疗费9997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2元+营养费900元),已超出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原告陶育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伤残损失38917.13元(护理费10333.33元+残疾赔偿金2318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与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该起事故中的另一伤者颜金华的伤残损失1026元、车辆损失12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的2256元,仍不超出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告陶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用损失91941.75元,根据被告李大在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由被告李大予以赔偿。因被告李大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仍应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合计仍应当赔偿原告陶育140858.88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仍应赔偿原告陶育130858.88元。因被告李大已垫付现金2000元,其主张返还,为减少讼累,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128858.88元,返还被告李大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陶育医疗费用损失10000元、伤残损失伤残损失38917.13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陶育医疗费用损失91941.75元。以上一、二两项合计140858.88元,因被告李大已垫付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陶育128858.88元,返还被告李大2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三、驳回原告陶育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125元,由原告陶育负担125元,被告李大负担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500元(此款已由原告陶育垫付,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由被告保险公司、被告李大与上述赔偿款项一并给付原告陶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判员 张学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荣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