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民初字第10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富香与张继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富香,张继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0401号原告张富香,女,1953年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连平,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海英(原告之女),1988年5月23日出生。被告张继芬,女,1961年1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盛乃龙,北京盛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许。原告张富香与被告张继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富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连平、许海英,被告张继芬及其委托代理人盛乃龙、马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富香诉称:2013年4月26日5时30分许,原告从家里出来向东遛弯,刚走不远,被告迎面走来,无端殴打原告。后原告到北京市顺义区医院急诊,因没有床位后转至顺义区法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17日出院,期间2013年5月16日去积水潭医院检查一次。原告在顺义区法医院被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多发软组织损伤。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193.91元,交通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待伤残鉴定后确定,暂定24943.91元。被告张继芬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不认可。关于事实,已经在刑事案件中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互殴,双方均有过错。关于民事赔偿,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关于责任方面,被告认为原告也有过错,原告应自己负担30%,被告同意承担7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张富香与张继芬系妯娌关系。2013年4月26日6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东乌鸡村,张继芬因房产问题与张富香发生口角,并将张富香致伤。当日,张富香到北京市顺义区医院急诊,后转至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17日,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为张富香出具诊断证明书,其上记载: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脑外伤后经反应,多发软组织损伤;2013年4月26日入院,2013年5月17日出院,住院21天,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张富香在住院期间于2013年5月16日去北京积水潭医院检查。后张富香多次分别在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北京市顺义区医院、北京市顺义区中医医院、顺义区北小营镇西乌鸡社区卫生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张富香身体所受伤害构成轻伤。2013年10月16日,本院作出(2013)顺刑初字第69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张继芬犯故意伤害罪并对其判处相应刑罚。审理中,张富香放弃申请伤残鉴定,并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张继芬赔偿医疗费31506.91元、误工费16200元、护理费4667元、交通费1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89031.91元。关于医疗费,张富香提交其在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北京市顺义区医院、北京市顺义区中医医院、顺义区北小营镇西乌鸡社区卫生院、北京积水潭医院等五家医院支出医疗费的票据,数额共计29106.91(含挂号费);张富香另在医疗费中主张其因鉴定轻伤于2013年4月26日支出鉴定费2400元。关于误工费,张富香主张其在家务农,每天收入90元,因伤休息6个月。关于护理费,张富香主张由其夫许庆绵护理3个月,许庆绵系北京市潮白水泥构件厂员工,因伤请假40天,月平均工资3500元。关于交通费,张富香主张往返北京积水潭医院支出的车费358元,其余为往返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北京市顺义区医院的交通费。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张富香主张其住院21天,每天50元。关于营养费,张富香主张营养期90天,每天50元。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张继芬不同意赔偿;对张富香主张的其他费用,张继芬均认为过高。上述事实,有(2013)顺刑初字第697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处方、住院及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北京市顺义区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处方、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及清单,北京积水潭医院的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北京市顺义区中医医院的门诊收费专用收据、顺义区北小营镇西乌鸡社区卫生院的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原告张富香与被告张继芬因房产发生纠纷,理应平心静气,通过协商妥善解决问题。现被告张继芬将原告张富香致伤,应当赔偿原告张富香的合理损失。对张富香主张的医疗费(含鉴定费)31506.91元,有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张富香主张的误工费,因无相关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张富香主张的护理费,属于其合理损失范围且有相关证据,本院据医嘱予以酌定。对张富香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就医次数予以酌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营养费,鉴于张富香伤情较重,本院予以酌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精神,原告张富香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继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富香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三万九千六百二十四元;二、驳回原告张富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二十六元,由原告张富香负担一千一百二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张继芬负担九百零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洪磊人民陪审员 郭汝楫人民陪审员 董桂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