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初字第29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百色市某某公司诉广西某某公司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百色市某某水泥制品厂,广西某某公司,广西某某公司安龙新桥项目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2956号原告百色市某某水泥制品厂。地址:百色市右江区。负责人陈春建,业主。委托代理人潘小泉,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文娟,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西某某公司。地址:来宾市滨江园小区。法定代表人张继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继洪,男,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被告广西某某公司安龙新桥项目部。负责人陈杰。原告百色市某某水泥制管厂诉与被告广西某某公司、广西某某公司安龙新桥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正光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业主陈春建、委托代理人韦文娟,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继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货协议书》,向被告供应各种规格的水泥制管。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约定的时间、地点、规格、数量等约定事项进行供货。按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70%的货款,余款铺路管道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在2012年3-5月,原告按时按量供给被告价值385480元的水泥制管,但被告没有按约定每月支付70%的货款,在铺装管道结束后也没有支付尾款。经过无数次催促,被告在2012年中秋前付了100000元,2013年春节前付了80000元。经再催促,被告在2013年4月4日才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尚欠原告水泥制管款205480元。之后原告无数催讨,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分文不付,致使原告走投无路。被告违约,影响了原告的生意,也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水泥制管款205480元其利息30000元(从2012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归还之日止)。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当庭答辩,被告尚欠原告水泥制管款205480元是事实,现同意分期付款,于2013年12月底前支付100000元;2014年5月前支付完余款。但不同意给付原告主张支付的逾期利息3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被告广西某某公司安龙新桥项目部(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供货协议书》,由乙方向甲方供应各种规格的水泥制管。协议其中约定:“乙方从2012年3月26日起,按甲方指定的时间、地点、规格、数量等约定事项进行供货;甲方月计量款到账后,按所供材料款总额的70%支付乙方。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70%的货款,余款铺路管道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原告于2012年3-5月,按时按量供给被告价值385480元的货款,但被告没有按约定每月支付70%的货款给原告,为此原告停止向被告供货。被告在铺装管道结束后也没有支付尾款。经过原告催促,被告在2012年中秋前付给原告100000元,2013年春节前付80000元。2013年4月4日被告虽向原告出具相关凭据,确认尚欠原告水泥制管款205480元,但之后却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付,导致原告经济受损。原告经催促被告付款未果后,遂于2013年10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上述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供货协议书》、发货清单、欠款凭据,本院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西某某公司安龙新桥项目部经双方协商后签订的《供货协议书》,对有关事项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原告按被告计划和要求向被告供货后。被告不按约定的期限履行支付货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广西某某公司安龙新桥项目部系被告广西某某公司设立,无法人资格,其经营行为的民事责任应由其设立单位即被告广西某某公司承担。原告诉请主张被告支付205480货款,被告亦认可,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违约,不按约定时间付款,导致原告收益受损,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的逾期利息,也合理合法。但其诉请被告从2012年6月1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0000元,依据不清,本院不予全部认定。应以双方确认尚欠的货款20548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4月5日开始计算,才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还拒付逾期利息没有理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某某公司支付给原告百色市某某水泥制品厂水泥制管款205480元。二、被告广西某某公司按尚欠205480元货款本金,从2013年4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标计算,支付给原告百色市某某水泥制品厂货款利息,直至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百色市某某水泥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832元,由被告广西某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832元。款汇: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账号1481010400167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正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 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律条文:第六十条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依照本合同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