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刑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刘建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7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2年4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羁押,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此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于2013年12月11日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7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皖M×××××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镇海区镇骆路北侧机动车道行驶至庄南公路路口附近右转弯时,因车辆超载、采取措施不力,与余某乙驾驶的沿该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直行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余某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某乙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疏忽大意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予以判处。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皖M×××××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镇海区镇骆路北侧机动车道行驶至庄南公路路口附近右转弯时,因车辆超载、采取措施不力,与余某乙驾驶的沿该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直行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余某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某乙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民事赔偿已调解解决,被告人刘某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及本院调取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余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哥哥余某乙于2013年8月17日15时40分许在镇骆路庄南公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接警单、查获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4.甬公镇交认字(2013)第3302112013A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某乙负次要责任。5.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余某乙因胸腹部闭合性损伤死亡的事实。6.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刘某血液乙醇浓度为6.6mg/100ml的事实。7.机动车司法鉴定书,证实经鉴定,事故车辆均未发现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情况,制动系、转向系正常的事实。8.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刘某有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情况的事实。9.称重计量单,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刘某驾驶的车辆属于严重超载的事实。10.监控录像,证实案发经过。11.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的身份情况。12.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实本案民事赔偿已调解解决,被告人刘某已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的事实。1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并与上述证据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能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已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某某人民陪审员 王某某人民陪审员 孙某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夏某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