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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7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与万红靖、张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万红靖,张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73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地址在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01房、2楼、301房、302房南区。负责人王晓林,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华章、范宇丽。被告万红靖,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住址在广州市白云区广花一路***号。被告张翔,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在湛江市霞山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诉被告万红靖、张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范宇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红靖、张翔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万红靖于2010年10月27日签订编号为2010年JTHQF字3353号的《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置汽车的信用额度26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购车分期手续费率为使用购车分期额度的9%即23400元,该费用于购车分期付款内逐月扣收,被告聂林波采取每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万红靖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0年JTHQF字3353号的《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的合同》,以其贷款所购车牌号为粤A×××××号(发动机号码为215122,车辆识别代码为LFV3A24F6A3086332)车辆为原告的债权设立了抵押担保。签约后,原告依约将向被告万红靖发放了贷款,并对上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但被告万红靖在履行贷款合同过程中违反了合同约定,逾期不偿还贷款本息。同时,被告万红靖与被告张翔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翔也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万红靖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贷款合同,并要求被告万红靖偿还剩余全部欠款本息,并对被告万红靖名下的上述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万红靖签订的《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万红靖向原告支付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本金187619.29元及利息(暂计至2013年11月15日的逾期本金为133778.83元、未到期本金为7222元、逾期手续费为12350元、未到期手续费为650元、利息为20308.74元、滞纳金为13309.72元;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每人万分之五计付,滞纳金按每月百分之五收取;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3、判令被告万红靖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4、判令被告张翔对被告万红靖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判令原告对被告万红靖名下的粤A×××××号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万红靖、张翔均未到庭应诉答辩及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7日,原告(经办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与被告(持卡人)万红靖签订编号为2010年JTHQF字第3353号《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约定如下主要条款:1、本合同项目下购车分期额度为26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自持卡人实际交易日起算;2、本合同项下的购车分期额度用途为持卡人支付其购买奥迪汽车的款项;3、本合同项下购车分期手续费费率为使用购车分期额度的9%。购车分期手续费金额为23400元;4、经办行向持卡人授予的购车分期额度生效后,经办行将负责分期购车尾款的清算工作,经办行将交易金额划至所购车辆经销商的专用账户(账户名称为广州市锦龙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开户行为中行天河支行,账号为82×××01);5、本合同项下购车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持卡人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持卡人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中国银行免收持卡人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持卡人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照中银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持卡人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购车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在此授权经办行不论持卡人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经办行于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金额计入账户,如持卡人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持卡人全额承担由此而使经办行产生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6、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持卡人以本合同项下所购汽车向经办行提供抵押担保等。原告及被告聂林波均在该合同上签字及签章确认。上述合同所附的《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通用条款》约定如下主要条款:1、持卡人具备签署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若发生可能影响持卡人经济状况或履约能力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涉入重大诉讼或仲裁案件、承担重大负债等,持卡人应及时书面通知经办行,经办行有权要求且持卡人有义务提供新的担保、更换保证人等;2、持卡人以本合同项下提额所购汽车提供抵押。持卡人应按约定及时与经办行办妥以经办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抵押物的相关权利凭证交经办行执管。未经经办行书面同意,持卡人不得全部和部分转让、出租、出借、以实物形式出资、改造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全部或部分处分抵押物;经经办行书面同意的,处分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用于提前清偿债务。如果持卡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经办行进行清偿,经办行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前款所指的正常还款日为本合同中规定的本金偿还日、利息支付日或持卡人依据该等合同规定应向经办行支付任何款项的日期。提前还款日为持卡人提出的经经办行同意的提前还款日以及经办行依据合同等规定向持卡人要求提前收回债权本息及/或其他任何款项的日期。在担保责任发生后,经办行应基于最后一次还款起算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日前行使抵押权。在担保责任发生后,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经办行可以与持卡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协议不成的,经办行有权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处分抵押物所得款项在优先支付抵押物处分费用和本合同项下持卡人应偿付给贷款人的费用后,用于清偿本合同项下贷款;3、持卡人出现未按期归还透资本金及手续费、发生经办行认为可能影响持卡人或担保人的经济状况或履约能力的情况,要求持卡人提供新的担保、更换保证人,借款人拒绝的等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出现欠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经办行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要求持卡人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持卡人与经办行之间的其他合同、要求持卡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经办行造成的损失、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经办行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等;4、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持卡人承担等条款。上述合同所附的《中国银行常常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1、乙方(也即被告)持长城卡透支消费可享有最多不超过50天的免息期。如逾期未还清,则甲方(也即原告)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在当月月结时向乙方计收利息;2、长城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计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3、乙方在还款期内没有交足最低还款额,甲方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加收滞纳金。若以乙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所有透支款项均自记账日起以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等。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抵押人)万红靖签订《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如下主要条款:1、本合同之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借款人万红靖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0年JTHQF字3353号的《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的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2、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3、本合同项下抵押人提供全程抵押担保。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抵押人以抵押物对之承担担保责任等。原、被告均在该合同上签字及签章确认。在上述合同所附的《抵押财产清单》上载明的抵押财产系车牌号为粤A×××××号的奥迪小轿车(发动机号为215122,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FV3A24F6A3086332),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万红靖,抵押财产作价371900元。原告及被告万红靖分别以抵押权人及抵押人的身份在该抵押财产清单上签章确认。2010年10月28日,双方在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上述车辆的抵押登记备案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原告诉称合同签订后,其已依约于2010年10月28日将26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至被告所购买汽车的经销商广州市锦龙汽车发展有限公司的账户内。被告万红靖亦开始依约向原告供款。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多次违反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期供款,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成讼。庭审中,原告表示截止至2013年11月15日,被告万红靖拖欠的逾期本金为133778.83元、未到期本金为7222元、逾期手续费为12350元、未到期手续费为650元、利息为20308.74元、滞纳金为13309.72元。此外,原告还向本院提供其与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追讨讼争欠款花费了15000元,但就并未提供相关的支付凭证或划款凭证。另原告在本案中还提供两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结婚证,用以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涉案借款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翔应对讼争欠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与被告万红靖签订的《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万红靖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260000元。被告万红靖借款后,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按期供款。截止至2013年11月15日的欠款本金为141000.83元、手续费为13000元、利息为20308.74元、滞纳金为13309.72元,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现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万红靖签订的《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的合同》,并要求被告万红靖立即还清上述欠款本息,合法有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由于涉案合同于2013年11月28日已终止,故原告主张合同终止后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没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院酌情调整为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以141000.8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庭审中,原告已向本院提供相关的常住人口信息卡及结婚证,足以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讼争借款发生期间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讼争借款是用于购置家庭自用车辆,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张翔对被告万红靖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合法有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另被告万红靖作为粤A×××××号车辆的所有权人,以该车辆为其与原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作抵押担保,上述抵押车辆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之间抵押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作为上述车辆的抵押权人,依法有权从处分上述抵押车辆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的问题,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相关附件中约定了因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持卡人承担,但是原告在庭审中并未能提供相关的支付凭证或划款凭证证明相关律师费用的支付情况。因此,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并无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万红靖、张翔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对本案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与被告万红靖、张翔于2010年10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2010年JTHQF字3353号的《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二、被告万红靖、张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共同清还借款本金141000.83元及其利息(截止至2013年11月15日的手续费为13000元、利息为20308.74元、滞纳金为13309.72元;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对被告万红靖名下提供抵押的车牌号为粤A620**号奥迪小型普通客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1000元,上述合计682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负担120元,被告万红靖、张翔共同负担6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敏敏人民陪审员  曹效清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志威何家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