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山民初字第16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董合平与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合平,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民初字第1687号原告董合平,男,195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海建,男,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被告XX,男,198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建明,男,196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鹤壁市山城区朝霞街北巷拐角楼**号居民。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代为选择鉴定机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和兴鹤大街交叉口。代表人苏平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芦璐,女,198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代为选择鉴定机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85号。代表人和胜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伟,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鹤壁市山城区朝霞街南二巷经济适用楼西单元3楼。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代为选择鉴定机构。原告董合平与被告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8月14日、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合平的委托代理人曹海建、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郭建明、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芦璐、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合平诉称:2011年1月19日23时许,被告XX驾驶豫FMM9**号轿车,沿快速通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淇河二桥路段时,将在路边驾驶两轮摩托车的董合平撞伤。经交警事故认定,被告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FMM9**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交强险,在人寿财险投保有第三责任商业保险,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0918.21元、误工费43954.11元、护理费住院期间10985.74元、出院后25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营养费790元、残疾赔偿金122655.7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2000元、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200元、照相费120元,共计342072元。被告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无异议,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够的部分由我们赔偿,我方车辆损坏维修费共计11000元,拖车费5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对该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诉讼请求过高,我公司仅承担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人寿财险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承保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由保险公司审核驾驶员驾驶资质符合驾驶车辆,车辆年审符合上路条件,我公司按照合理损失交强险12万元以外的部分按照保险限额内,依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我公司不承担,依照商业保险约定,该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予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为:2011年1月19日在鹤壁市快速通道淇河二桥路段XX驾驶的豫FMM9**号牌轿车与路边董合平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董合平无责任。豫FMM9**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医疗费1万元、死亡伤残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求的具体损失是否合理。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鹤壁市公安局第二分局交管巡逻大队金公认字(2011)第3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及证明一份;证明董合平在2011年1月19日23时许,被XX驾驶的豫FMM9**号车撞伤;XX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组: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票据一份和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票据一份及鹤壁京立医院门诊票据4份、淇县中医院门诊票据2份、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门诊票据2份、鹤壁中医骨科医院门诊票据2份;证明1、董合平因该交通事故在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8029.59元住院费;2、董合平因该交通事故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出83612.22元住院费;3、董合平在鹤壁京立医院门诊支出医疗费980元;4、董合平在淇县中医院门诊支出医疗费412.2元;5、董合平在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门诊支出医疗费369.2元;6、董合平在鹤壁中医骨科医院门诊支出医疗费515元;以上共计93918.21元。第三组:2013年4月28日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公函一份;证明1、董合平构成8级伤残;2、住院期间每天需2人陪护;3、出住院后10—12个月需1人陪护;4、继续治疗费用为5000—7000元;5、需使用轮椅辅助日常行走;6、医疗终结期限为18—20个月。第四组:2008年3月1日董合平与鹤壁市许沟煤矿签订劳动合同一份、鹤壁市许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及劳资科证明一份、原告案发前三个月工资表、鹤壁市山城区山城西巷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1、董合平自1998年3月20日至今在鹤壁市许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董合平自2011年1月19日起至今因该次事故未上班,未发工资;3、董合平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1627.93元/月;4、董合平自2009年3月至2011年1月在鹤壁市山城区山城西巷社区居委会辖区居住。该组证据证明应按城市居民计算各项赔偿费用。第五组:护理人员肖合娣和董志军户口本、身份证各一份,证明二人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原告、肖合娣在原告出院后至今继续护理原告。第六组:2013年4月12日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一份和鹤壁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一份;证明1、鉴定费2000元;2、鉴定检查费200元;3、照相费120元。第七组:董合平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情况。被告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医疗费应当经过保险公司审核,非医保用药保险不予承担,医疗费票据票号为0001853的姓名与受害人不一致,门诊票据均为出院后产生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票号为0906644、1465095、0906636、1465074名字与受害人姓名不一致;对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可,形式不符合证据要素,保险公司3日内提交书面申请,申请重新鉴定;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应当提供受害人工作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应加盖公章,该两份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对工资表没有制表人及财务负责人签字;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应当提供住院期间的陪护证明;第六组证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七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住院票据有异议,不是原件,应当出示原件,证明其没有用于新农合或城镇医疗保险报销,并且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对第三组证据我方申请重新鉴定;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不应当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门诊费票据是出院后开具,并且应包含在鉴定费之内,我公司不予承担;对第七组证据无异议,赔偿清单、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继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进行理赔,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过长,应按照鉴定意见18个月为限;住院和出院时的护理费用过高,应按照护理人员的户籍标准适用农业户口标准理赔,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该农村户口标准理赔。辅助器具费无票据,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无票据。鉴定费、检测费、照相费我公司不应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四组证据的证明力;第二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经医疗机构盖章确认,能够证明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第三组证据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第四组均有相关部门及单位盖章确认,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证明力。针对争议焦点,被告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第三责任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2、2011年4月4日车辆维修发票一张,证明修车费11000元;3、拖车费发票十张,证明拖车费500元;4、XX的驾驶证和行驶证,证明有驾驶资格;5、交强险保单两份,证明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董合平对被告XX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对被告XX提交的证据1、4、5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无关系,被告所受损失应向保险公司索赔或另行起诉。被告人寿财险对被告XX提交的证据与太平洋保险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被告XX证据1、4、5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证据证明力;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应另行起诉,对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太平洋保险提交2013年11月25日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一份。原告及其他二被告对被告太平洋保险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证明力。被告人寿财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法庭调查,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还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董合平于2011年1月19日入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4月28日出院,期间于2011年1月22日转入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4月11日出院,共住院100天。原告董合平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91641.81元,门诊检查费2276.4元。原告董合平住院期间由肖合娣、董志军陪护。肖合娣、董志军系农村居民。2013年4月28日经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董合平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庭审中,被告太平洋保险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11月25日经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董合平右下肢损伤目前情况评定为八级伤残,头皮挫裂伤不构成伤残;2、住院期间需要陪护2人/天,出院后可考虑1人/天至出院后10个月左右,以后一般情况下不需要陪护;3、医疗终结期限为18个月左右;4、右侧股骨、胫骨2处内固定装置需要再次手术取出,每处内固定装置取出需4937元左右。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XX驾驶豫FMM9**号轿车与董合平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董合平受伤。该交通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金公认字(2011)第32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董合平无责任。该车车主为被告XX。故XX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董合平的损失由被告XX承担赔偿责任。但豫FMM9**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豫FMM9**号轿车系被保险车辆,保险事故系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应当先行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0000元内,由被告人寿财险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XX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董合平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董合平在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8029.59元、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花费医疗费83612.22元、京立医院门诊检查费980元、淇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费412.2元、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门诊治疗费369.2元、鹤壁中骨科医院门诊医疗费515元,以上共计93918.21元,其中在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据显示床位费27元、中成药23.23元、手术1232元、输氧118元、护理182元、化验702元、材料493.58元、西药2177.88元、放射1060元、输血60元、其他28元、检查37元、治疗1888.9元,共计8029.59元,其中床位费27元属重复计算,不予支持,其余93891.21元予以支持;2、误工费,董合平月平均工资为1627.93元/月,董和平自2011年1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至2013年4月28日第一次定残时计27个月零9天,故误工费为1627.93元/月×27个月=43954.11元+1627.93元/月÷30天×9天=44442.48元,故原告主张董合平误工费43954.11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董合平住院100天,住院期间由肖合娣、董志军陪护,参照2011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收入25388元/年÷365天×100天×2人=13911.23元;出院后25388元/年÷12个月×10个月=21156.6元,以上共计35067.8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董合平共住院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00天=3000元。故原告主张董合平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10元/天×100天=1000元。故原告主张董合平住院伙食补助费79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20年×30%=122655.72元;7、残疾器具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给董合平所造成的后果,本院酌定为15000元;9、交通费根据董合平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10、继续治疗费4937元×2=9874元,故原告主张董合平继续治疗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1、鉴定费2000元;12、鉴定检查费200元;13、照相费12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324048.93元。对该合理部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采信,超出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万元。超出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在第三责任险的20万元的限额内进行赔偿,剩余4048.93元由被告XX赔偿。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合平经济损失12万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合平经济损失20万元;三、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合平经济损失4048.93元;四、驳回原告董合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1元,由原告董合平负担196元,由被告XX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231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8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状应通过本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审 判 长 杜晓华人民陪审员 冯晓民人民陪审员 王 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崔艳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