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75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高玉成与郑长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成,郑长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7513号原告高玉成,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被告郑长荣,男,1962年11月1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臧炜。委托代理人黄冰非。委托代理人杜昆志。原告高玉成(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郑长荣(以下简称姓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玉成,郑长荣,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冰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玉成诉称:2012年7月16日7时30分,在朝阳区武圣路,郑长荣驾驶机动车将我撞倒,经交通队认定郑长荣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我住院伙食费75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5600元、误工费7161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2938元、鉴定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郑长荣辩称:我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为对方垫付了全部医疗费15884.74元。因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故我认为应该由该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高玉成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7时30分,在朝阳区武圣路,郑长荣驾驶机动车将行人高玉成撞倒,经交通队认定郑长荣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高玉成前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就医,留院观察15天,并由郑长荣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对此高玉成予以认可。高玉成出院诊断为:肋骨骨折(左6、7)。2、肺挫伤。经高玉成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11月22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高玉成的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赔偿指数10%。高玉成交纳鉴定费2250元。高玉成提供其与北京市开兴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公司为高玉成出具收入证明:每月收入为2387元。高玉成另提供工资明细予以佐证。高玉成提供其家属单位证明欲证明护理费。另查,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以上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单位证明、工资银行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郑长荣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应当由郑长荣对高玉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该保险公司使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由郑长荣承担。高玉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照其留院观察天数及相关标准予以核算。高玉成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高玉成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参照相关标准予以计算。高玉成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其收入水平参照相关误工标准予以判定。高玉成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定。高玉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提供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高玉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伤残的严重后果,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酌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玉成住院伙食补助费七百五十元、营养费五百元、护理费七千二百元、误工费七千一百六十一元、残疾赔偿金七万二千九百三十八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交通费五百元。二、驳回原告高玉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四十七元,由原告高玉成负担一百五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郑长荣负担一千零九十五元(其中六十二元原告高玉成已交纳,被告郑长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高玉成)。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郑长荣负担(原告高玉成已交纳,被告郑长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高玉成)。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安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