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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民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姚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民初字第694号原告:姚某。被告:刘某。原告姚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伟独任审判。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姚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姚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月在杭州打工期间相识,2004年8月在歙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5年3月生育女儿姚思彤,女儿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原、被告一直在杭州电子厂打工,租住杭城,未置办财产,存款70668元全部以被告名字存入银行,另外曾借给岳父母26000元。被告天性善良、生性游闲,生活有时由原告支助,今年8月底东奔西走,被告趁机将原告工资卡一万余元不到一个月花完,不顾及家庭,原告要求存单上添加原告及女儿姓名发生争吵,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离婚,女儿由其抚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8月5日在歙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分娩记录、医疗证明书,证明女儿姚思彤于2005年3月5日出生;3、存单四张,证明双方婚后陆续存款70668.76元,均以被告的名字存入银行;被告刘某辩称:离婚我不同意,我们夫妻之间还是有感情的,2003年10月我们就相识了。存款虽然用我的名字,但今年8月份我出走时如果我们夫妻感情不好,我怎么不将存单带走,现在存单还在他那里,而且他还想扣我的身份证,10月份我们和好了,还一人一半支付了房租。被告刘某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0月在杭州打工期间相识并恋爱,2004年8月5日登记结婚,2005年3月5日生育女儿姚思彤,双方自相识至今一直在杭州打工,并共同生活,女儿由原告的父母在原告老家抚养,2013年8月双方因家庭经济问题意见不统一而产生矛盾,11月份被告失去工作后回娘家。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长,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了近十年,建立起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长期共同生活期间也并未出现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件,只是因一些家庭琐事而出现些微隔阂。因此,只要双方多从对方角度考虑,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相互信任、相互理解,原、被告的婚姻和好有望。现原告在缺乏能够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的情况下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周超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