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执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河北邢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邢台市特种冶金轧辊厂邢台市第二钢铁厂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北邢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特种冶金轧辊厂,邢台市第二钢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西执字第303号申请人河北邢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邢台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法定代表人:董景良,董事长。被执行人邢台市特种冶金轧辊厂,住所地辛庄村。法定代表人:王玉信,厂长。被执行人邢台市第二钢铁厂,住所地辛庄村北。法定代表人:杨大龙,厂长。河北邢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邢台市特种冶金轧辊厂、邢台市第二钢铁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的(2013)西民二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邢台市特种冶金轧辊厂、邢台市第二钢铁厂给付原告河北邢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429.48万元及利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7月9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3年7月18日向被执行人邢台市特种冶金轧辊厂、邢台市第二钢铁厂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履行。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车管所查询车辆,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西民二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申请人不得作为账目核销的依据)。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能力或其他条件成熟时,申请人可持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耀代理审判员 岳洪台代理审判员 张 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