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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来凤民初字第01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王艳诉被告杨和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杨和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来凤民初字第01124号原告王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春双,湖北省来凤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和英。原告王艳诉被告杨和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敏、人民陪审员瞿先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和英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诉称:被告杨和英于2006年10月25日以其子承包工程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尔后,被告每年给原告支付利息1000元左右后便不支付其他费用,到2013年底,被告在原告电话催收下也支付了利息1900元,但被告一直未偿还所欠债务本金及其他利息。原告要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所欠债务本金30000元,并承担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王艳身份的事实。证据二,来凤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被告杨和英身份的事实。证据三,借条一张。拟证实被告杨和英尚我欠原告王艳债务本金30000元的事实及约定月利息2分的事实。证据四,手机信息两份。拟证实被告杨和英于2013年9月7日在其手机号为号内发信息同意给原告王艳偿还所欠债务本金及利息的事实。被告杨和英未进行答辩,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王艳所提交的证据一至四,本院审核后认为:因该类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且符合本案案情,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告所需证明的事实,对该类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和英于2006年10月25日向原告王艳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分。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偿还时间及借款期限。而后,被告杨和英自2006年起每年先后向原告王艳支付了利息1000元,直至2013年9月底。因被告杨和英在外欠债过多,被告杨和英外出无法联系。原告王艳便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所欠债务本金30000元,并承担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被告杨和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出正当理由。本院认为,被告杨和英2006年10月25日向原告王艳出据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借条具有合同效力,被告杨和英理应偿还所欠借款3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利息按双方当事人约定月利息2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王艳每年实际收取利息应扣减。被告杨和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出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权利。经合议庭合议,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和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艳借款30000元,并自2006年10月25日起按月利息2分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息履行完毕时止。(执行中,应扣减原告王艳实际获得的8000元利息)案件诉讼费200元,公告费700元(两次),由被告杨和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送达之日后十五日内,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同时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军审 判 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瞿先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潘家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