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眉东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许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眉东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3)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段小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8月19日4时许,被告人许某某窜至眉山城区黄州东路163号世嘉丽晶一期小区,将小区后门监控破坏后,将被害人曾某的川Z0379**号“雅迪”牌电瓶车、被害人李某的川Z0218**号“永久”牌电瓶车及被害人宋某某的川Z0593**号“都市风”牌电瓶车盗走。许某某将盗窃来的电瓶车放在八月桂茶楼的巷道内,准备将车转移时被民警挡获。经眉山市东坡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都市风”牌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160元,被盗“永久”牌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920元,被盗“雅迪”牌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310元。另查明,被告人许某某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报)处警登记表,被害人曾某、李某、宋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眉山市东坡区价格认证中心眉东价认鉴(2013)9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许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之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系初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姜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