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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6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金毸与陆小娟、陆宏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毸,陆小娟,陆宏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6273号原告金毸。被告陆小娟。被告陆宏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新。委托代理人高园丽。原告金毸诉被告陆小娟、陆宏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毸和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园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小娟、陆宏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毸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误工费3400元(200元/天×17天)。现请求判令被告陆小娟、陆宏伟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小娟、陆宏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口头辩称:1.对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浙A×××××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案件受理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标准认可90元每天,时间认可10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11时许,被告陆小娟驾驶被告陆宏伟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萧山区高桥路萧山第十一中学西侧时,与穿越高桥路的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被告陆小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浙A×××××号小型轿车向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工资清单、完税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误工费1537.62元(109.83元/天×14天)。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已向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陆小娟、陆宏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金毸损失1537.6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金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陆小娟负担,由陆宏伟负连带责任。该款金毸同意陆小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沈家庆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星      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