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涟民初字第22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朱寿才诉蒋云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寿才,蒋云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民初字第2242号原告朱寿才,男,汉族,1951年10月10日生,以下为个人信息,已隐藏。。。委托代理人陆永兴,江苏省涟水县朱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云虎,男,汉族,1962年8月12日出生,以下为个人信息,已隐藏。。。委托代理人潘叶娟,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俊,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寿才与被告蒋云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寿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永兴与被告蒋云虎的委托代理人潘叶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寿才诉称,2011年10月,被告因涟水工业新区埃菲尔工地建设需要,先后向原告赊购水泥计284300元。后通过催要,被告已给付货款250000元,尚欠34300元,被告没有给付。现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34300元。被告蒋云虎辩称,2013年2月7日,原、被告在江苏埃菲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欠条所载款项已经全部结清,现被告不欠原告货款。经审理查明,从2011年10月起,被告因所承包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赊购水泥累计284300元。2013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结欠朱寿才水泥款贰拾捌万肆仟叁佰元,欠款人蒋云虎,2013年2月6日。之后,原告带人到工地上索要欠款。2013年2月7日,经工程承包人江苏埃菲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调,由江苏埃菲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0000元。为此,江苏埃菲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原、被告向其出具一份证明,该证明载明:截止2013年2月7日前所有材料款均已全部结清,自此之后的所有费用与江苏埃菲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特此声明。原告朱寿才与被告蒋云虎在该证明上签字确认。当日,江苏埃菲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汇票支付原告货款250000元。2013年2月7日,原告自己在欠条上注:已付贰拾五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欠条、证明等证据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赊购水泥计284300元,被告通过江苏埃菲尔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货款25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和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证明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所欠款项已经结清,不欠原告货款,因被告提供的证明,只能证实被告和江苏埃菲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清水泥款250000元,尚欠货款与江苏埃菲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而不能证实原告已放弃货款34300元。被告的这一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云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寿才货款34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蒋云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钱文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