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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64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庆定、冯万年等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蔡卫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定,冯万年,陈庆珍,陈庆来,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蔡卫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6456号原告陈庆定,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冯万年,女,194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原告陈庆珍,女,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原告陈庆来,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上列三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庆定。上列四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祝志明,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汪媛。委托代理人袁杰。被告蔡卫东,男,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陈庆定、冯万年、陈庆珍、陈庆来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蔡卫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文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定及四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祝志明、被告英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杰、被告蔡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庆定、冯万年、陈庆珍、陈庆来诉称,原告冯万年系受害人陈必德之妻,原告陈庆定、陈庆珍、陈庆来系受害人陈必德之儿女。2013年6月3日4时33分许,受害人陈必德在本市杨浦区嫩江路(森林公园西门)处的人行横道内由东向西正常行走时,被被告蔡卫东驾驶的车牌号为苏F-535**的小型普通客车违章超速撞倒,经长海医院救治无效于当日8时05分死亡。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蔡卫东应负全部责任。英大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投保公司。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4427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72,195元、丧葬费28,150元、误工费10,500元、交通费2691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死亡赔偿金301,692元,超出部分由被告蔡卫东承担。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经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原因无法查明,无法证明被告蔡卫东对陈必德的死亡有必然联系,故蔡卫东与陈必德应当各自承担同等责任,据此不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因陈必德已年满72周岁,且系农村户口,应按2013年上海农村标准进行赔偿,金额为139,208元;因责任认定不明确,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医疗费(含救护车费)认可4427元;丧葬费认可28,150元;因受害人陈必德已超出退休年龄,且无司法机构出具的丧劳证明,不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家属办理丧事误工费,只认可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1620元计算三人十天的误工费;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律师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被告蔡卫东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意见同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律师费10,000元过高;其他赔偿意见同被告英大保险公司。事发后,被告垫付医疗费及丧葬费5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冯万年系受害人陈必德之妻,原告陈庆定、陈庆珍、陈庆来系受害人陈必德之儿女。2013年6月3日4时33分许,被告蔡卫东驾驶号牌为苏F-535**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军工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出嫩江路北约400米处的人行横道时,遇陈必德推手推车在人行横道内由东向西行走,人、车相撞,致陈必德倒地受伤。陈必德经长海医院救治无效于当日8时05分死亡,产生医疗费4421.10元。事发后,被告蔡卫东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及丧葬费55,0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另查明:1、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被告蔡卫东驾驶的牌号为苏F-535**小型普通客车事发时行驶速度为62-67公里/小时,属超速违法过错行为……事故发生时陈必德、被告蔡卫东双方通过该人行横道时的交通信号灯灯色情况无法查清,亦无其他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灯色的情况,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2、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华政鉴定中心)就牌号为苏F-535**小客车的安全技术状况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苏F-535**小客车经静态检测,其安全技术状况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有关规定。3、交警支队委托华政鉴定中心对陈必德进行尸表检验和死因分析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陈必德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4、被告蔡卫东向被告英大保险公司为苏F-535**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并另有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审理中,四原告认为受害人陈必德于事发前一年已在本市居住并工作,并提供下列证据证明:1、本市杨浦区五角场镇虬江居委会出具的陈必德在本市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2、上海江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陈必德自2010年3月4日来沪并协助仓库看门的证明;3、上海江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陈必德发放生活费和工资的证明。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死亡的赔偿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英大保险公司系肇事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先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事发时,被告蔡卫东作为机动车一方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将行走在人行道上的受害人陈必德撞倒,被告蔡卫东属有违法过错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无证据表明陈必德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蔡卫东及英大保险公司关于减轻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经核,确定为4421.10元;(二)丧葬费,经原、被告确认一致为28,1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三)死亡赔偿金,由原告举证证明受害人陈必德于事发前一年在本市连续居住并有收入来源,本院结合陈必德的年龄并依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为341,598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的责任、后果,本院确定为50,000元;(五)原告主张为办理丧事造成的误工损失,系为办理陈必德丧葬事宜所发生的合理费用,误工天数由本院酌情按照十天计算,确定为3400元;(六)原告主张为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本院确认其中2013年6月3日、姓名为陈庆珍、金额为553元的车票与处理丧事相关,结合考虑原告冯万年从原籍来沪奔丧、家属在市内处理丧事的必要交通支出,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500元;(七)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不予支持;(八)律师代理费系因本起事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事故的后果、责任,确定为10,000元。被告蔡卫东已经支付的55,000元可予折抵其应承担的赔偿款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庆定、冯万年、陈庆珍、陈庆来医疗费人民币4421.1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庆定、冯万年、陈庆珍、陈庆来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81,598元、丧葬费人民币28,150元、误工费人民币3400元、交通费人民币1500元;三、被告蔡卫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庆定、冯万年、陈庆珍、陈庆来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四、原告陈庆定、冯万年、陈庆珍、陈庆来应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履行上述第一、二项赔付义务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蔡卫东人民币45,000元;五、原告陈庆定、冯万年、陈庆珍、陈庆来要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蔡卫东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2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12.50元,由被告蔡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文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佳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排除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