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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60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吴昊与上海京申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昊,上海京申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6097号原告吴昊,女,1971年12月9日生,回族,住上海市。被告上海京申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李勇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浩栋,男,上海京申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吴昊与被告上海京申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申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昊,被告京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浩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昊诉称:2012年9月13日15时15分许,在本市,被告京申公司员工顾某某(系案外人)驾驶的公交车,与唐某某(系案外人)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事故,事故致乘坐在顾某某车辆上的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唐某某负主要责任,顾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京申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应当对其在运输过程中致原告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就赔偿事宜未能与被告京申公司协商一致,故起诉要求京申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222.80元、营养费280元、误工费16,976.88元、护理费280元、交通费164元、辅助器具费49元、鉴定费900元。被告京申公司辩称:顾某某系其公司员工,事发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的受伤情况、治疗情况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同意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无异议,对原告的其余各项诉请均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15时15分许,在本市,被告京申公司员工顾某某驾驶的属该公司所有的大客车,与唐某某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事故,事故致乘坐在顾某某车辆上的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唐某某负主要责任,顾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即至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门急诊治疗。次日原告又前往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以下简称:闵中心)门急诊治疗,被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嗣后,原告又多次至闵中心门诊治疗。2013年9月24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损伤后遗症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吴昊颈部交通伤后休息30日、营养7日、护理7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900元。另查明:事故后,被告京申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54.70元、交通费23元,合计677.70元。上述事实,除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及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因被告京申公司无意调解,致本院调解不能。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京申公司作为承运人,其公司员工驾驶的客车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致使乘坐在其公司车辆上的原告受伤,对此,京申公司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原告根据客运合同要求被告京申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京申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和数额,应当基于原告的诉请范围、鉴定意见、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1,222.80元,被告京申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酌情确定为210元(30元/天×7天)。3、误工费:原告主张16,976.88元。就该主张原告提供了代理人合同书、业务主任合同书、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工资明细表等证据,从上述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在事发前的月平均工资约为9,967.14元的事实。故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限,酌情确定原告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为5,442.90元。4、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酌情确定为280元(40元/天×7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164元,被告京申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49元,被告京申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中,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合计7,368.70元,由被告京申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京申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吴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合计人民币7,368.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吴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人民币900元,由被告上海京申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9.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4.65元,由被告上海京申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秀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汪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