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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迎民一初字第008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宋某与汪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迎民一初字第00866号原告:宋某,女,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陈洪保,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现住安庆市迎江区。宋某诉汪某离婚纠纷一案,宋某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婷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通过网络相识,相识时间不长,双方于2009年9月24日结婚。2012年5月26日婚生子汪某某出生。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被告对原告恶言恶语,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同时,被告对原告一直隐瞒婚史,原告在婚后才知道被告还曾经育有一女,原告感觉到婚姻蒙受了巨大的欺骗。双方共同生活五年,矛盾逐渐爆发,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由于原告收入不多和不稳定,被告对婚姻破裂存在过错。特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汪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每月2000元;原、被告共同债权2000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主体适格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婚生子汪某某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子汪某某的身份情况,婚生子于2012年5月26日出生,原告起诉时婚生子不满两周岁。4、欠条一份,证明宋某和汪某对汪某某有共同债权20000元。汪某辩称:双方感情牢固,被告不同意离婚。2007年6月双方通过网络相识,相识时明确告知原告被告曾育有一女。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尽到丈夫义务,且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要求离婚是因为外界因素,故请法庭驳回原告诉求。被告为支持自己辩论意见向本院递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及租房协议一份,证明身份及租房事实。双方证据经过庭审出示,各方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二)被告证据,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结合各方质证意见,对双方证据做如下认定:(一)原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证据,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恋经过及子女情况与诉状陈述一致。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由于双方缺乏沟通产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睦。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认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制度的相对稳定及婚生子的身心健康,应给予双方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荣文香(实习)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