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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瓯刑初字第17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王某侵犯著作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侵犯著作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瓯刑初字第17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13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温瓯检刑诉(2013)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大伟,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老殿后路188号摆摊销售音像制品,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被缴获音像制品1010张。经鉴定,涉案的1010张音像制品均属于非法音像制品。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说明,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浙江省出版物鉴定(认定)书及情况说明,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音像作品,情节严重,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且为未遂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系未遂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具体案情及其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变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陈法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孙依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