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一初字第15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周某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一初字第1513号原告徐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俊云,邓州市花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男。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后于2006年8月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于2009年7月2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7年9月9日生育女孩周某甲。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09年9月开始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却已破裂,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女孩周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①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②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周某某对原告徐某某有过打骂的现象;③书信一封,证明夫妻共同生活四年后分居至今;④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⑤证人郭某某、刘某某的出庭证词,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的感情状况。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法庭依法调查了被告周某某的哥哥周某乙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周某乙证实被告外出,现下落不明及原、被告婚后感情、生育及财产状况。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证据①、④、⑤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认定为本案有效证据;证据②、③因不能确认为被告书写,不作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在外务工时相识,于2006年8月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后于2009年7月2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于2007年9月9日生育女孩周某甲,周某甲现随被告周某某的妹妹生活。原、被告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09年9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已逾两年。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前无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因被告周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发出公告,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满,被告于开庭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时一方请求离婚的,应准许离婚。本案原、被告婚后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生气,生气后又缺乏必要的沟通,致使夫妻感情越来越淡漠。2009年9月至今,原、被告分居已逾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请求婚生女孩随其活,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周某甲由原告抚养,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互杰审 判 员 汤 凯人民陪审员 杨道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欣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