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邹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任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邹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甲,男,1989年8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被释放。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刑诉(2013)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9日晚10时许,被告人任某甲以窃取他人物品为目的,翻墙进入邹城市田黄镇瓦曲村小学,趁校内教职工宿舍未上锁之机,盗窃宿舍内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现金700余元。经邹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脑价值1767元。2013年8月25日被告人任某甲被公安民警抓获。另查明:2013年6月26日,被告人任某甲之父任某乙代为退还失主现金800元、赔偿失主笔记本电脑被盗损失2900元,失主对其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贺某、任某乙的证言,物价鉴定、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赔偿协议、谅解书、银行监控录像、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积极退赃、退赔,取得了失主的谅解,积极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绪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