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39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田秀英等与张良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秀英,刘根娣,刘根兰,张良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3997号原告田秀英,女,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潘少华(系原告田秀英女婿),住上海市。原告刘根娣,女,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潘少华(系原告刘根娣丈夫),住上海市。原告刘根兰,女,住上海市。被告张良赋,男,住上海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蜻,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田秀英、刘根娣、刘根兰与被告张良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良明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根兰,原告田秀英和刘根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少华,被告张良赋,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秀英、刘根娣、刘根兰诉称,原告田秀英系已故刘志茂的妻子,原告刘根娣、刘根兰系田秀英与刘志茂所生之女。2013年2月3日10时许,在上海市某小区(以下简称“某小区”)近40号处,刘志茂左脚被被告张良赋驾驶的轿车碰伤,致第2趾骨折。事发后,在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虹桥路派出所(以下简称“公安长宁分局虹桥路派出所”)协调下,由被告张良赋陪同原告至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就诊,发生医疗费人民币(下同)850.40元,交通费207元,其中医疗费650.40元和交通费21元由被告张良赋垫付。2013年4月10日,公安长宁分局虹桥路派出所再次主持刘志茂与被告张良赋调解,因双方在赔偿数额上意见不一而未成。2013年4月22日,经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志茂上述交通伤,损伤后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刘志茂支付了鉴定费900元。刘志茂已于2013年8月27日去世。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系上述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公司。综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张良赋赔偿原告方医疗费2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0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186元、工商资料查询费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或不计入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张良赋全额赔偿。被告张良赋辩称,对原告方所述2013年2月3日其陪同刘志茂至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治疗脚伤等事实无异议,然刘志茂的脚伤并非其车辆碰撞所致,事实上车辆并未碰到刘志茂的身体。故不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鉴于被告张良赋否认刘志茂的脚伤由其车辆碰撞所致,作为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其公司不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田秀英系已故刘志茂的妻子,原告刘根娣、刘根兰系原告田秀英与刘志茂所生之女。被告张良赋居住在某小区,在该小区内有一东西向的通道,供人与机动车辆通行,通道的南侧设有机动车临时停车位。2013年2月3日10时许,刘志茂自西向东途经临时停车位(近小区40号处)时,被告张良赋驾驶的轿车也自西向东从刘志茂的左侧驶至准备进入停车位,此时刘志茂称车辆碰伤了其脚,并拦住车辆,被告张良赋手机报警,公安长宁分局虹桥路派出所接警后到场。在民警协调下,被告张良赋陪同刘志茂至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就诊,经诊断刘志茂左脚第2趾骨折。刘志茂至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就诊,发生医疗费850.40元、交通费207元,其中医疗费650.40元和交通费21元由被告张良赋垫付。2013年4月10日,公安长宁分局虹桥路派出所主持刘志茂与被告张良赋调解,因双方在赔偿数额上意见不一而未成。2013年4月22日,经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志茂上述交通伤,损伤后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刘志茂支付了鉴定费900元。刘志茂已于2013年8月27日去世。原告方为本次诉讼,查询了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发生查询费10元。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系轿车的交强险保险单位,交强险含有122,000元分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非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病历卡、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商资料查询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为证,且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张良赋为证明其车辆未碰撞刘志茂,提供了两位证人,即某小区的清扫工时某某和居民季某某,因时某某表示工作关系,季某某称与刘志茂的妻女相识不便出庭,两人均未到庭。为此,本院依法分别向时某某和季某某进行调查,并作了笔录。调查中,时某某陈述2013年2月3日10时许,其正在被告张良赋临时停车位清扫,刘志茂面向东站在停车位虚线旁,而被告张良赋驾驶车辆自西向东从刘志茂的左侧驶过准备倒车进停车位,此时刘志茂称车辆碰伤了其脚,并拦住车辆。当时其在车辆的左面准备退出停车位,确实看到车辆并未碰到刘志茂。季某某则陈述,2013年2月3日10时许,其在某小区通道遛狗途经临时停车位,看到被告张良赋驾驶车辆准备从停车位向东开出,刘志茂则站在车辆的北侧(即车辆的左面),而其的位置在刘志茂的西侧(即刘志茂的后面),确实看到车辆没有碰到刘志茂。原告对两位证人的上述证词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提出从两位证人当时所站的位置而言,根本不能看到车辆碰撞刘志茂的情况,且时某某系被告张良赋居住小区的清扫工,而季某某则为被告张良赋同一小区的居民,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故法院不能采信。两被告则对两位证人的证词无异议。被告张良赋同时提出,如果法院认定刘志茂的脚伤系其车辆碰撞所致,确实应当由其赔偿,则要求法院将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与交通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已故刘志茂2013年2月3日脚伤是否由被告张良赋驾驶的车辆碰撞所致,从刘志茂称脚受伤至医院诊断其左脚第2趾骨折以及刘志茂与被告张良赋车辆的位置等整个过程和情况分析,可以认定刘志茂脚伤由被告张良赋驾驶的车辆碰撞所致。至于被告张良赋提供的两位证人的证词,证词虽均指认被告张良赋驾驶车辆未碰到刘志茂,然在陈述有关被告张良赋驾车行驶方向、车辆与刘志茂站立的位置等情况时,说法不一,且两人当时所处位置的视角不能全面观察车辆与刘志茂之间的接触,不能排除失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就事故的责任认定而言,刘志茂当时行走在临时停车位,也有不当,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张良赋承担主要责任。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已故刘志茂因交通事故而受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计入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张良赋按照百分之八十的责任比例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且由原告方继受。原告方应退还被告张良赋垫付的医疗费和交通费。对于原告方主张的赔偿项目和具体数额,本院结合交通事故责任比例、鉴定意见及相应的证据依法确定。1、医疗费,根据前述证据与本院认定的事实,确定为850.40元。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30日,参照相关标准,确定为900元(30元/日×30日)。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60日,参照相关标准,确定为2,400元(40元/日×60日)。4、鉴定费,根据前述证据与本院认定的事实,并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确定为720元。5、交通费,根据前述证据与本院认定的事实,确定为207元。6、工商资料查询费,根据前述证据与本院认定的事实,并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确定为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已故刘志茂的受伤程度,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对其并未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850.40元、营养费9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207元。被告张良赋应赔付原告方鉴定费720元,查档费8元。原告方应退还被告张良赋671.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田秀英、刘根兰、刘根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人民币850.40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7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357.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良赋应赔付原告田秀英、刘根兰、刘根娣鉴定费人民币720元,查档费人民币8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田秀英、刘根兰、刘根娣应于收到上述主文第一、二条确定的款项之日退还被告张良赋人民币671.40元。四、驳回原告田秀英、刘根兰、刘根娣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田秀英、刘根兰、刘根娣负担人民币10元,被告张良赋负担人民币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红心审 判 员 蒋良明人民陪审员 乐嘉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伟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