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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民三(民)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19

案件名称

施乙与黄C、惠某某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三(民)重字第2号原告施乙。法定代理人施甲。被告黄C。被告惠某某。法定代理人黄C(系惠某某之母,即被告之一)。被告黄甲。被告黄乙。被告黄丙。被告黄丁。被告黄A。上列七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B。被告黄B。被告金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施乙与被告黄C、惠某某、黄甲、黄乙、黄丙、黄丁、黄A、黄B、金某某、张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2年10月22日以(2012)虹民三(民)初字第129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一审判决。施乙不服,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原审法院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于2013年3月8日以(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2)虹民三(民)初字第1296号民事判决,发回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重审。2013年8月28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乙的法定代理人施甲,被告黄B既被告黄C、惠某某、黄甲、黄乙、黄丙、黄丁、黄A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乙诉称:2006年上海市天水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天水路房屋)动迁,该房屋户籍在册人员有六人,其中被告黄B的母亲宓某某于1941年1月1日迁入户口,原告于1958年1月24日迁入户口,被告黄B于1976年4月16日迁入户口,被告金某某于1981年6月13日迁入户口,被告黄C于1981年12月16日迁入户口,被告惠某某于2005年7月27日迁入户口。按照(2012)沪二中民(行)终字第2号判决书及《轨道交通十号线溧阳路主变电站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操作口径》,四名安置人员可得安置房57平方米,原告是第二个迁入户口的人,故原告应分得14.25平方米;该户居住口径增补金额按七人计算为542,301.92元,按六人计算为428,052.92元,故差额114,249元应为原告所得。按照目前房屋市场价每平方米26,000元计算,原告应得动迁安置房面积折价款370,5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存款利率计息,原告应得2007年1月至2013年6月的利息及动迁款合计为154,550.80元。宓某某现已去世,故要求判令十被告共同支付动迁安置房面积折价款370,500元,并归还动迁安置补偿款及利息154,550.80元。被告黄C、惠某某、黄甲、黄乙、黄丙、黄丁、黄A、黄B、金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没有亲属关系,其户口如何进入天水路房屋,被告不知情。原告以前住在天水路仓库和办公室,后因患XXX疾病而被单位送至医院治疗至今,原告从未居住过天水路房屋。此次动迁未对原告进行安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黄C为多得动迁款而与张某某结婚,黄C答应给张某某相应的动迁补偿,但房屋动迁后,黄C没有分给张某某补偿款,后双方离婚。张某某未拿到动迁款,原告不应向张某某提出要求,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甲、黄B、黄乙、黄丙、黄丁、黄A系姐弟、姐妹关系,被告黄B、金某某系夫妻,被告黄C系黄B、金某某之女,被告惠某某系黄C之女,被告张某某系黄C的前夫。原告施乙与十被告非亲属关系。天水路房屋系公房,承租人黄某某早年去世。该房屋户籍在册人员有六人,即黄B、金某某、宓某某(系黄B的母亲)、黄C、惠某某及施乙。2006年8月18日,该房屋所在地区拆迁。宓某某、黄C、张某某、惠某某、金某某共同委托黄B签订动迁安置协议。2006年12月19日,黄B与拆迁人上海轨道交通十号线发展有限公司、拆迁实施单位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口动迁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以下简称《拆迁安置协议》),该协议载明天水路房屋货币补偿金额为343,127.83元。拆迁单位确定动迁安置人口为七人,即黄B、金某某、宓某某、黄C、惠某某、张某某及施乙。拆迁单位通过《溧阳路主变电站基地被拆迁户补偿安置审批报告》进一步明确补偿安置款343,127.83元、按口径补贴542,301.92元、增搭建补贴5,000元、特殊情况补贴5万元、搬家补助费1,000元、过渡费600元、奖励费11万元、速迁费1万元、燃气热水器移装费300元、空调移装费400元、电话移装费140元、煤气移装费130元、有线电视移装费240元、装潢补贴1万元、专项补贴3万元,合计补偿安置总价1,103,239.75元。拆迁单位通过价值标准调换给予安置上海市一二八纪念路XXX弄XXX号XXX室配套商品房一套,房价款为549,510.40元,房屋权利人登记为黄B、金某某。扣除房价款后,剩余补偿款553,729.35元由黄B领取。另查明,1、黄某某和宓某某共生育七名子女,分别是黄甲、黄B、黄乙、黄丙、黄丁、黄A,另有一排行在黄乙和黄丙之间的女儿于幼年时被送养。2、2011年10月9日,施乙至本院起诉上海轨道交通十号线发展有限公司,要求撤销2006年12月19日就天水路房屋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2011)虹民(行)初字第51号案],未获本院支持。施乙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2月15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沪二中民(行)终字第2号案]。庭审中,黄B、金某某称:其领取货币补偿款后,分给张某某数万元,由黄C转交,分给宓某某30万元,剩余部分用于安置房的装修,其没有分给黄C和惠某某补偿款;宓某某分得的补偿款已全部用于其看病、住养老院和丧葬费用;张某某确实分到了补偿款,如须向施乙承担支付责任,则由黄B和金某某来承担,与张某某没有关系。审理中,本院向虹口动迁公司进行了调查,该公司称:动迁安置款中特殊情况补贴包含了宓某某的高龄、大病补贴和金某某的大病补贴,增搭建补贴是该户搭建阁楼约10平方米的补贴,是给予出资搭建人的;热水器、空调、电话、煤气、有线电视等设备移装费、装潢补贴是给实际出资人的;居住货币补偿款、居住口径增补款、搬家补助费、过渡费、奖励费、速迁费、专项补贴是给该户的,原、被告均有份额;根据政策,被拆迁户安置人员为四人的,安置建筑面积57平方米,每增加一人,增加安置12平方米,故该户按口径享受的面积为93平方米,乘以按政策计算的单价9,520.75元,得出该户按政策口径应得的补偿款为885,429.75元,其中房屋政策价为343,127.83元,剩余542,301.92元即为居住口径增补。诉讼中,宓某某于2013年3月12日去世。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拆迁户居住情况登记表、被拆迁户补偿安置审批报告、《拆迁安置协议》、住房配售单、(2012)沪二中民(行)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被告提供的住房证明、房地产权证,本院调取的《拆迁安置协议》、动拆迁补偿安置情况调查表,本院向虹口动迁公司所做调查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动迁单位确定原告系天水路房屋的拆迁安置对象,(2012)沪二中民(行)终字第2号终审判决书也认定原告系拆迁安置对象,故原告有权分割拆迁补偿安置款。根据动迁单位对该户动迁相关政策的解释,补偿款中特殊情况补贴款是给宓某某和金某某的,故原告不能分割;设备移装费、装潢补贴款是给实际出资人的,原告没有出资,故也不能分割;增搭建补贴是给实际出资人的,因被告表示天水路房屋内实际没有搭建,故原告可以分割;居住货币补偿款、居住口径增补款、搬家补助费、过渡费、奖励费、速迁费、专项补贴是补贴给该户的,全部安置对象均有份,故原告可以分割。动迁安置房屋应安置给天水路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原告未居住该房,故不应分得安置房屋,只能按自己所占份额分割货币补偿款。(2012)沪二中民(行)终字第2号案终审判决前,原、被告均不认为动迁单位已对原告进行了安置,且原告亦未向被告催要过拆迁补偿安置款,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拆迁安置房屋办理在黄B、金某某夫妻名下,货币补偿款由黄B领取,故黄B、金某某应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原告要求其他被告共同承担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B、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施乙拆迁补偿安置款148,700元;二、原告施乙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21.37元,由原告施乙负担2,177.86元,被告黄B、金某某负担1,043.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煌人民陪审员  姚介月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芮永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