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康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王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times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康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一案于2013年3月31日被康平县公安局拘留,同年4月9日经康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康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康平县看守所。康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刑诉(2013)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康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1时许,被告人王×在康平县金山歌厅消费200余元后,拒��付款,态度恶劣,径自离开。歌厅老板刘×和服务生李×等人追至歌厅门前,被告人王×仍然拒绝结账,并且谩骂、殴打刘×等人,后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李×腹部割伤。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腹部切割伤评定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刘×、杨××、姜×、朱×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辩认笔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王×赔偿被害人李×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并已给付。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范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