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沅民二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原告天隆公司与被告李伏秋民间借贷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3)沅民二初字第566号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诉讼代表人某公司管理人。委托代理人谌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付某某。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李某某。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志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诉称,被告在2009年5月17日在原告处借款11100元,后陆续偿还了部份款项,余款698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迅速偿还借款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借款情况属实,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7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某公司借款11100元,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偿还4113元,余款698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3年6月7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沅江市支行向本院申请原告破产,本院于同日作出(2013)沅破字第4-1号民事裁定,受理了该破产申请,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某公司借款5800元,于签订调解协议后5日内付清;二、原告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90元,合计140元,由原告某公司承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 黄志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