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番法石民初字第13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郭玉娴诉杜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338号)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times,杜&times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番法石民初字第1338号原告郭××(以下简称原告),女,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告杜×(以下简称被告),男,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原告郭××与被告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2月17日,杜×致电话给本人,要求借款,并要求所借款项汇入指定的账户。本人按其指令,将6500元汇入杜×指定的杜××账户内。杜×收到汇款后,却一直没有将款项偿还给本人。为此,本人向法院起诉,要求杜×清偿借款6500元。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7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6500元汇入被告指定的他人账户内。2013年9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清偿借款6500元。因本院无法直接送达案件的民事起诉副本及开庭传票给被告,遂向被告发出应诉公告,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向本院起诉时,本院按小额诉讼程序受理本案,经初步审查,发现本案的争议较大,不适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遂将本案诉讼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四张,并以此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不确认其关联性。上述事实另有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通过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曾向户名为“杜××”的账户汇入款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款项。基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当提供将款项汇入“杜××”的账户即为被告向其借款的直接证据,或形成证据链的间接证据,以证借款事实。原告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未能提供所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为其举证不能,不能举证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汇款项为被告借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5元,由原告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吴森明审判员 秦海量审判员 张敬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英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