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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四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赵国峰与吕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全,赵国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四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国峰。委托代理人罗丹卉,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全因与被上诉人赵国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3)李民初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立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谷林平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冷杰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赵国峰在一审中诉称:2010年9月1日,吕全从赵国锋处借款人民币1万元,承诺于2011年10月31日前还清。后经赵国锋追索,吕全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1、吕全返还赵国锋借款人民币1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吕全承担。上诉人吕全在一审中辩称:赵国锋所诉与事实不符,赵国锋与吕全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1、赵国锋持有的借条实际是一份借款合同,双方未实际履行,赵国锋并未向吕全交付款项;2、涉案借款的由来是:赵国锋与吕全非亲非故非友,赵国锋是香港普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尧公司)的面试经理,按当时的聘用合同约定,吕全需向普尧公司缴纳1万元的费用,但这是违反劳动合同法的,故赵国锋要求吕全书写一份借条,内容是吕全向赵国锋借款1万元,以此来约束吕全。3、吕全工作两个月后,被普尧公司辞退,因没有实际发生借款行为,所以吕全并没有向普尧公司要回借条。综上,赵国锋与吕全虽有一份借款合同,但实际并未发生借款事实,因此应当驳回赵国锋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赵国锋持有其与吕全于2010年9月1日共同签署的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甲方吕全(××青岛市李沧区308国道625号南庄小区×-×-×××)于2010年09月01日向乙方赵国锋(山东省平邑县仲村镇驿头村)借款人民币¥10000.00(人民币壹万元整),期限为壹年贰个月,年利率为零。甲方约定2011.10.31日归还乙方借款。”该借条借款人处有吕全的签名捺印,被借款人处有赵国锋的签名及捺印。赵国锋依据上述借条要求吕全偿还借款1万元。吕全否认存在借款关系,并称赵国锋提交的借条实为借款合同,且该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一审庭审中,吕全提交其与普尧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及与案外人许治世的电话录音光盘一张,凭该两份证据,吕全抗辩与赵国锋未发生借贷关系。赵国锋对此不予认可,称上述聘用合同没有赵国锋签字,且电话录音系吕全与他人的对话,与赵国锋无关,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赵国锋持有的借条是赵国锋、吕全共同签定的,该行为表明双方对自身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吕全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必然明知其向赵国锋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庭审中,吕全抗辩双方不存在借款事实,并提交的聘用合同及电话录音予以证明。赵国锋表示该证据与其无关。经审查,吕全提交的、用以支持其抗辩的证据,系吕全与他人订立的聘用合同,电话录音亦非与赵国锋的通话录音,吕全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综上,吕全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吕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赵国锋人民币1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赵国锋已预交),由吕全负担。吕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国锋人民币50元。宣判后,吕全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吕全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还款义务。1、被上诉人持有的借条实际上是一份借款合同。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的借条是双方之间共同签订的,该行为表明双方对自身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如此认定是不对的,被上诉人持有的所谓借条,虽然名为借条,但内容完全符合借款合同的特征,该合同虽然寥寥几语,但包括了借款合同应具备的全部内容,比如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因此应视为借款合同,双方的签字是对合同内容的确认,被上诉人作为合同出借人一方,应提交证据证明已将合同标的交付给上诉人。也就是说,被上诉人要有证据证明自己已完全履行完合同义务,才能享有合同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既未在事实上向上诉人支付过合同约定款项,也未有证据证明已履行过该义务,所以依事实和证据,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聘用合同和电话录音,虽然从表面来看与被上诉人没有关联,但事实上是有关联性的。被上诉人也承认了自己与上诉人曾是同事,许治世(上诉人电话录音中的对方)是被上诉人公司(普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与上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是一致的,但其陈述与上诉人是朋友关系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的女儿从未上过双语幼儿园,如果真如被上诉人所说上诉人是为了急用而借用了被上诉人一万元,被上诉人也说了,上诉人的工资在10000元左右,那为什么还约定了一年的还款期限?如果是急用,按被上诉人所说,上诉人第二个月工资发下来就可以还上的,有什么理由需要一年才还上呢?这与常理不符,但照上诉人所提供的聘用合同及电话录音来看,这个问题的解释就顺利成章了。聘用合同中约定了违反劳动法的一万元,加上后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电话录音,恰恰证明了这一万元的借款是不存在的。被上诉人虽然辩称该两份证据与其无关,但许治世作为法人也知道这件事,并且也知道被上诉人所说的借条的事,说明上诉人的主张是有依据的,这两份证据是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结合被上诉人的陈述,证明了被上诉人的主张是没有依据的,应当予以驳回。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赵国锋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纯属私人借款,与普尧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本案借款1万元是否实际交付上诉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持有的借条实际是一份借款合同,双方未实际履行,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交付款项。但上诉人在一审及二审中均未能提供充足证据来证实其主张,故对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吕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立杰审 判 员  冷 杰代理审判员  谷林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杜伟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