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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民三初字2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民三初字290号原告杨某某,女,1955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郭丽霞,女,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址沈阳市皇姑区陵园街*号。被告侯某某,男,195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海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彦忠(主审)、人民陪审员张守荣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丽霞、被告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7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78年8月27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子女,现已结婚。双方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00年离家至今,现已分居12年之久,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无奈只好到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要求原告共同偿还债务,另外我对原告没有实行家庭暴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8年8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侯某,现已结婚。原告与被告已分居12年。又查明,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共同债务有欠赵永久4000元,此款由被告清偿。欠侯跃刚玉米款亦由被告清偿。欠邻居侯跃金2000元,欠侯亚凡6000元(含2000元利息)及欠红旗乡农业技术推广站化肥款5000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判决书”一份、欠据四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过审核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截至现在双方已分居12年。造成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12月原告来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我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来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综上,足资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应予准离婚。关于共同债务问题,其中所欠赵永久4000元、欠侯跃刚玉米款因被告已经偿还,故该债务灭失,本院不予考虑。所欠红旗乡农业技术推广站5000元化肥款系在原告离家出走前后所欠,由于该款用于耕种承包地,其收益原告并未受益,系个人欠款,此款如由原告部分承担显失公平,故该欠款应由被告偿还。其他欠款由原告经手欠邻居侯跃金2000元,欠侯亚凡6000元均系在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二、共同债务欠邻居侯跃金2000元,欠侯亚凡6000元,由原告杨某某偿还侯跃金2000元,偿还侯亚凡2000元。由被告侯某某偿还侯亚凡4000元;三、各人衣物归个人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海峰代理审判员  刘彦忠人民陪审员  张守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