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江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江民初字第39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张益均,四川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永政,四川共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某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晓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永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李某某于1993年正月相识建立恋爱关系,1994年4月20日登记结婚,1995年1月14日生育一子王某乙,1996年6月9日生育一女王某丙。原、被告婚后关系较好,在海南省海口市打工约20年,原告主要在外上班挣钱,被告主要在海口家里带女儿,空闲时间较多,经常上网,结识了很多网友。2012年3月被告欺骗原告说回娘家治病却是与网友一起走了,后经原告四处打听,仍不知被告下落。原被告现互不享受夫妻权利,也不履行夫妻义务,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及子女户口簿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真实合法的婚姻关系。3、证人刘某某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一子一女,刚开始感情还可以,后听说李某某拿了王某甲几十万元钱就走了,在家里他们没有共同财产,在外面有无共同财产不清楚。4、证人蒋某某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一子一女,原、被告一直在外务工,对其婚后感情状况不清楚,他们在家里没有共同财产,在外面有无共同财产不清楚。两份调查笔录拟证实原、被告在外务工时间较长,生育了一子一女,间接证实了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开生活了。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祝某某(系被告母亲)、万某某(系被告继父)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不知道李某某现在在哪里,前两天接到她的电话,表示同意离婚,让我帮她出庭。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中关于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一子一女的证言与原告提交的子女户口簿登记信息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余内容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某于1993年正月相识建立恋爱关系,1994年4月20日登记结婚,1995年1月14日生育一子王某乙,1996年6月9日生育一女王某丙。婚后开始关系较好,后因缺乏感情交流产生矛盾。现原告王某甲认为双方互不享受权利、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当解除婚姻关系,关键看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结婚已有近二十年,并生育了一子一女,组建了较为美满的家庭。夫妻双方今后只要多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多包涵和体贴对方,是能够和好夫妻关系的。且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晓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文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