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民初字第4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杨定辉、敖中利等与寿同福、邹田中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定辉,敖中利,敖忠成,寿同福,邹田中,翁水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八十三条第一款;《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4206号原告杨定辉。委托代理人吴文兰。原告敖中利。原告敖忠成。被告寿同福。委托代理人金达洪、孟学仪。被告邹田中。委托代理人何伟青,被告翁水苗。委托代理人徐长荣。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江怀诉被告寿同福、邹田中、翁水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因原告刘江怀死亡,本院根据死者丈夫杨定辉申请,通知其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并依法追加死者女儿敖中利、儿子敖忠成为本案共同原告,并组成由审判员周国鑫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启龙、人民陪审员朱先淼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定辉(第二次)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兰,被告寿同福���委托代理人金达洪、孟学仪,被告邹田中的委托代理人何伟青,被告翁水苗的委托代理人徐长荣,证人李开伟、阮贵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敖中利、敖忠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期间本院根据三被告的申请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刘江怀原有疾病(高血压病)与其死亡的损害结果有无因果关系及其参与度进行鉴定,该中心接受鉴定后于2013年11月15日以此案由于无尸检资料、其确切的死亡原因未知或未经证实,无法准确回答法院的委托要求为由将送检材料全部退还给本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定辉、敖中利、敖忠成诉称:被告寿同福与邹田中于2012年2月19日签订一份《建房协议》,约定寿同福需要建造8间二楼加层到三楼,具体建房施工由邹田中承建。嗣后,邹田中并未进场施工,介绍翁水苗给寿同福进场施工。经翁水苗的招募,刘��怀等人陆续到上述工地干活,刘江怀等人的工资均在翁水苗处领取。2012年4月19日上午7时许,刘江怀在干活过程中不慎从高处摔落致伤。刘江怀受伤以后即被送入绍兴县中心医院治疗,确诊为:1.脑梗塞;2.腰椎骨折;3.骨盆骨折;4.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5.创伤性湿肺;6.高血压病;7.全身多处皮疹。2012年4月28日转院到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主要诊断为:1.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其他诊断:骨盆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脑梗塞(伴左侧完全性偏瘫)、高血压病、L3椎体爆裂骨折、胸骨骨折。于2012年7月10日因无钱医治出院,2012年11月6日鉴定机构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二级,护理时限为6个月,6个月后存在三级护理依赖,营养时限为4个月。刘江怀于2013年2月13日死亡,原告杨定辉作为死者的丈夫,敖中利、敖忠成系死者与其前夫生育的子女,特起诉请求:1.原告请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8444.01元、误工费156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624元、护理依赖费14880元、死亡赔偿金619420元、丧葬费17865.5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23500元、住宿费2000元、购残疾床2000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814713.51元,原告应承担10%的责任,被告应赔偿733242.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寿同福辩称:一、被告寿同福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寿同福并非本案雇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寿同福与被告邹田中签订的《建房协议》系承揽合同,被告寿同福系定作人,被告邹田中系承揽人,受害者刘江怀系被告邹田中雇佣的,其与被告寿同福无直接的法律关系,被告寿同福作为定作人无需对受害者刘江怀的伤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在诉状中也认可被告寿同福非刘江怀的雇主。《建房协议》对“安全问题”作了明确约定,被告邹田中���建造房屋过程中必须做到文明施工,切实注意人身安全,否则由其承担一切责任,故本案中被告寿同福无需承担责任。即使要承担责任的话,那么也仅需承担对被告邹田中的资质未尽审查义务(选任过失)的责任,该责任也仅是按份责任,而并非是共同赔偿责任。二、即使被告寿同福须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话,那么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中部分也存在不合理、不合法的情形,请法院根据我方的质证意见依法予以审核确定。三、受害者刘江怀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害者刘江怀在施工过程中未履行注意安全义务,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告在诉状中也承认刘江怀存在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及受害者的过错程度,被告寿同福认为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综上,被告寿同福认为,其并非本案雇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即使需承担责任的话���也仅需承担选任过失的部分责任。另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明显不合理,且其自身存在过错,理应减少赔偿人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邹田中辩称:2012年2月19日被告邹田中与被告寿同福签订《建房协议》后,因邹田中其他工地工作比较繁忙,被告寿同福又不同意延期,被告邹田中经寿同福的同意由被告翁水苗来承建工程,并将该工程原价转包给了翁水苗,翁水苗承接后由其自己招募工人,安排建筑设备进驻场地,指挥、安排工人工作,前期的工程款也一直是由翁水苗与寿同福在结算,所有收条的内容也都是由翁水苗出具,只有在最后一次领款时应寿同福的要求被告邹田中同时签了字,并要求邹田中在翁水苗以前出具的收条中也一一签字,但事实上邹田中并没有领取过分文款项。后来邹田中根据寿同福要求,为其做完了了尾工程,��未向寿同福收受过分文工程款。综上,被告邹田中认为,自己虽与寿同福签订过书面的《建房协议》,但实际房屋的施工者是被告翁水苗而非邹田中,且原告等工地工人是由翁水苗招募的,工资也是由翁水苗发放给他们,工作也是由翁水苗安排指挥的,原告的实际雇主是翁水苗,对于原告在雇佣过程中所受到的伤害,理应由被告翁水苗来承担,为此要求法庭能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邹田中之诉。被告翁水苗辩称:被告翁水苗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翁水苗与原告是同时被雇佣的雇员,同时受雇于邹田中,在施工中翁水苗作为带班长,负责施工管理,原告是由其老乡介绍到工地上来的,工作场地和生产条件均由邹田中提供,劳动报酬是由邹田中发放给翁水苗之后,再由翁水苗发放给干活的员工,因此在各项活动中,均受被告邹田中的控制。本��中真正的雇主应当是邹田中,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翁水苗的起诉。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的答辩意见与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2月19日,被告寿同福与被告邹田中签订一份《建房协议》,约定寿同福需要建造八间二楼加层到三楼,具体建房施工由邹田中承建;原八间二楼长度为8间×3.8M×10M,加层的三楼开窗17个,原二楼8个小点的窗门要开大,原二楼楼梯到三楼楼梯盘好,外墙为钢砖,内墙为粉刷,三楼地面为地砖;建房时间为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5月1日;付款方式为包清工总额90000元,在全部完工后付70000元,年终全部付清;邹田中必须做到文明施工,注意人身安全,否则由邹田中承担一切责任等。嗣后,邹田中进场施工,并由翁水苗担任涉案房屋改造工程的带班,经翁水苗的招募,刘江怀等人陆续在上述工地干活,刘江���等人的工资均由翁水苗发放,其中刘江怀担任小工,日工资80元左右。2012年4月19日上午7时许,刘江怀在干活过程中不慎从高处摔落致伤。刘江怀受伤以后即被送入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4月28日出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诊断:1.脑梗塞;2.腰椎骨折;3.骨盆骨折;4.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5.创伤性湿肺;6.高血压病;7.全身多处皮疹。出院当天刘江怀转入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3天,于2012年7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骨盆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脑梗塞(伴左侧完全性偏瘫)、高血压病,L3椎体爆裂性骨折、胸骨骨折,肋骨骨折,尿路感染,甲状腺结节,高血脂症。2012年11月6日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根据受害者刘江怀丈夫杨定辉的委托,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江怀的人身损伤致左侧肢体偏瘫(左上肢肌力1级、左��肢肌力1级),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骨盆多发骨折畸形,评定为二级伤残。同时对刘江怀的护理依赖、护理时限、营养时限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江怀的人身损伤致胸腰背部、臀部、左侧肢体等处受伤,目前遗留左侧肢体偏瘫(左上肢肌力1级、左下肢肌力1级),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拟定其护理时限为6个月;6个月后仍存在需人护理,即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其护理依赖等级为三级护理依赖,拟定其营养时限为4个月。本案审理过程中,刘江怀于2013年2月13日死亡,具体死亡原因不明。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根据三被告的申请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刘江怀原有疾病(高血压病)与其死亡的损害结果有无因果关系及其参与度进行鉴定,该中心接受鉴定后于2013年11月15日以此案无尸检���料、其确切的死亡原因未知或未经证实,无法准确回答法院的委托要求为由将送检材料全部退还给本院。为解决赔偿事宜,受害者刘江怀曾于2012年6月7日以寿同福、邹田中为共同被告、翁水苗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明确寿同福为其雇主,本院于同年7月19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刘江怀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10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江怀于遂于同年12月10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处理,酿成纠纷。受害者刘江怀系农业家庭户。其父母己死亡,与前夫生有一女一子,女儿敖中利,儿子敖忠成。2012年10月18日与原告杨定辉登记结婚。三原告因刘江怀死亡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丧葬费17865.50元;(2)死亡赔偿金291040元;(3)医疗费57705.89元;(4)护理费148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6)交通费5000元;(7)误工费15680元;(8)鉴定费2300元;(9)营养费24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438511.39元。事发后,被告翁水苗已支付8000元,原告其余损失因双方意见不一,原告遂起诉要求处理,酿成纠纷。另认定,涉案房屋改造工程的进度款由寿同福支付给翁水苗、邹田中。以上事实认定,由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及下列证据所证实:证据一,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刘江怀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一份、重庆市江津区中山镇四合村民委员会、江津区中山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中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重庆市江津区中山镇四合村民委员会和重庆市江津区中山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三原告系受害者刘江怀的近亲属、刘江怀于2013年2月13日已经死亡的事实;证据二,原告提供的(2012)绍民��字第20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2)浙绍民终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受害者刘江怀受伤时间及原因的事实;证据三,原告提供的绍兴县中心医院入、出院记录、医嘱单,证明受害者刘江怀住院治疗经过的事实;证据四,原告提供的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绍兴市人民医院医疗催欠通知书,证明受害者刘江怀花去医疗费的事实;证据五,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二份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受害者刘江怀生前被鉴定为二级伤残及护理时限、营养时限,并花去鉴定费2300元的事实;证据六,原告提供的户口簿一本、临时居住证三本,证明受害者刘江怀系农业家庭户,其生前属于失业状态的事实;证据七,被告寿同福提供的《建房协议》一份、收条若干份,证明涉案工程是由被告邹田中承揽,但在收取报酬时被告邹田中与翁水苗均签字的事���。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亲属刘江怀在从事被告寿同福的房屋加层工作中不慎从高处坠落致伤,损害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1)原告的雇主及被告寿同福与邹田中之间的关系应如何认定?(2)三被告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否过错?可否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3)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如何认定?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应认定原告的雇主是被告邹田中及翁水苗,被告寿同福与邹田中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理由在于:其一,关于原告的雇主,本院已生效的(2012)绍民初字第2020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原告等人是经被告翁水苗招募才到涉案工地工作的,工作内容由其决定,工资亦由其负责支付,完全符合雇佣关系成立和生效的全部要件,本院应予认定。��案事实还表明,被告邹田中与被告寿同福签订《建房协议》后并非与其所说的将工程转包给被告翁水苗,而是进场施工,并与翁水苗一并领取报酬,翁水苗退场后邹田中还完成了扫尾工作,这些事实足以证实其亦是原告的雇主。被告邹田中辩称本案实际房屋的施工者是被告翁水苗而非邹田中,且原告等工地工人是由翁水苗招募的,工资也是由翁水苗发放给他们,工作也是由翁水苗安排指挥的,原告的实际雇主是翁水苗,仅有己方陈述,亦与本案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翁水苗辩称自己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翁水苗与原告是同时被雇佣的雇员,同时受雇于邹田中,在施工中翁水苗作为带班长,负责施工管理,原告是由其老乡介绍到工地上来的,工作场地和生产条件均由邹田中提供,与本案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二,关于被告寿同福与被告邹田中之间的关系,从法律及相关规定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建筑法。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建质(2004)216号第三条第(3)项又规定,农民自建三层(含三层)以上房屋的,适用《建筑法》。本案中,涉案房屋的加层建筑活动只有一层,根据上述规定,不适用建筑法,亦即本案被告寿同福与邹田中设立的权利义务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之规定,属于承揽合同范畴,不属于《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范畴,被告寿同福该项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以采纳。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邹田中、翁水苗作为雇主,依法应当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寿同福作为定作人,其将涉案房屋加层工作交由既无安全生产条件责任承担能力又十分有限的自然人被告邹田中完成,选任上有过错,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责任划分上,根据本案情况,以由被告邹田中、翁水苗各承担25%,被告寿同福承担25%为宜。原告作业时疏忽大意,未注意自身安全,以致发生从高处坠落的事故���其对自己遭受的人身损害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具体减轻比例,根据本案情况,以减轻25%为宜。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寿同福辩称即使其需承担责任的话,也仅需承担选任过失的部分责任,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邹田中、翁水苗均辩称自己不是雇主,故不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三,现分述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诉请的医疗费首先应剔除其住院期间产生的伙食费78.40元,本院核定原告医疗费为57705.89元;2.丧葬费:本案原告请求的数额未超出根据相关标准计算得出的数额,本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结合相关标准予以调整为1640元;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原告请求的数额未超出根据相关标准计算得出的数额,本院予以认定;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考试到本案原告出院后回家路途遥远,故其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0元,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结合相关标准认定为2400元;7.住宿费:原告提供的票据未载明付款人姓名,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故原告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辅助器具费:经查,原告该项支出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认定;9.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原告请求的数额未超出根据相关标准计算得出的数额,本院予以认定;10.关于双方争执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的问题,三被告均认为凭原告所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受害者生前居住在城镇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依据缺乏。对此,本院认为,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经查,受害者刘江怀的户籍为农业家庭��,现原告提供的受害者刘江怀的三本临时居住证从事职业栏均显示失业,居住地在绍兴县钱清镇劳动村,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受害者生前暂住在绍兴县农村的事实,但凭此无法证实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长期居住在城镇的事实,由此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当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计291040元(14552元/年×20年=291040元】。原告要求适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关于赔偿标准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寿同福、邹田中另抗辩认为受害者刘江怀原有高血压、高血脂等疾病,在死因无法查明的情况下,被告寿同福认为,从公平原则出发,被告方最多只能承担50%的民事责任,被告邹田中则认为受害者的死亡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受害者刘江怀原有高血压及其生前已被鉴定为二级伤残均系不争的事实,其不治���亡,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与其本次损伤具有高度盖然性,其原有疾病与其最后死亡有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有待鉴定机构作出明确的鉴定意见,现鉴定机构以此案由于无尸检资料、其确切的死亡原因未知或未经证实为由退鉴,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申请人承担,亦即上述两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11.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为30000元;12.鉴定费:原告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定辉、敖中利、敖忠成因受害者刘江怀死亡产生���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438511.39元,由被告寿同福赔偿其中的物质性损失25%计102127.85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2127.85元,由被告邹田中赔偿其中的物质性损失25%计102127.85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2127.85元,由被告翁水苗赔偿其中的物质性损失25%计102127.85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2127.8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8000元,实际尚应赔付104127.85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32元(申请缓交),由��告负担6026元,被告寿同福、邹田中、翁水苗各负担1702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132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国鑫代理审判员 赵启龙人民陪审员 朱先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