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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常民四终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2013)常民四终字第188号杨保华与严文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津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保华,严文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津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常民四终字第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保华,男,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津市市。委托代理人肖智勇,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文友,男,194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委托代理人明文富,湖南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以松,湖南省津市市法学会工作人员。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津市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津市市。负责人胡忠贵,该支公司经理。上诉人杨保华为与被上诉人严文友,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13)澧民初红字第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保华的委托代理人肖智勇,被上诉人严文友的委托代理人明文富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14日19时30分许,杨保华驾驶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行驶至澧县永丰乡永兴村路段时,将严文友擦倒,导致其受伤的交通事故。澧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保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严文友不负责任。严文友受伤后被送往津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底骨折和头皮裂伤,住院10天。2013年2月25日,严文友出院,并于当天与杨保华在澧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达成如下协议:1、由杨保华承担严文友住院期间的全部医药费;2、杨保华承担严文友后期治疗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等计4000元。2013年4月17日,严文友出院后仍感伤情未愈,再次入住津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慢性硬膜下血肿”,治疗15天后出院,支付医疗费11623.6元。2013年6月15日,杨保华的损伤经常德市九澧司法鉴定所湘常九司鉴所(2013)伤鉴字第97号鉴定意见分析,颅内血肿分为急性、亚急性、慢性颅内血肿和迟发性血肿,慢性硬膜下血肿是指头部外伤后三周以后发生的血肿,结合被鉴定人严文友的病史,此次发生右侧慢性硬膜下血肿系2013年2月14日头部外伤的结果,两者构成直接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严文友因颅脑外伤,慢性硬膜下血肿行引流术后遗留部分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残;2、被鉴定人严文友医疗期以住院时间为准,医疗终结期为18周,陪护1人,时间以住院时间为准,医疗费按实际支出计,医疗终结期内医疗费按每日40元计算。另查,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杨保华所有,该车于2012年9月10日在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双方当事人经交警部门调解协商后,保险公司支付严文友各项损失6861元(护理费1029元、医药费5712元、伙食补助费120元),杨保华按约支付严文友4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严文友虽与杨保华就第一次住院医疗费的赔偿达成了协议,但该协议并未对之后发现的病情及伤残等赔偿事项达成协议,且严文友也没有明确放弃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诉权,故严文友仍有权提起诉讼。关于本案民事责任。澧县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认定客观,定责准确,应予以采信。杨保华应对严文友在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承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系1号摩托车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按事故责任分担。保险公司和杨保华对已支付的部分可从中抵减。关于严文友损失的核定。1、医疗费22125.6元(第一次住院医疗费5712元,第二次住院费11623.60元,后续治疗费4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残疾赔偿金8184元(7440元×11年×10%);3、护理费1250元(25天×50元/天);4、鉴定费700元;5、交通费酌定500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37759.60元。关于本案的赔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严文友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184元、护理费1250、交通费和住宿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4934元,扣除此前已支付的6861元,还应支付18073元。杨保华承担12825.6元,扣除已赔偿4000元,还应支付赔偿款882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津市支公司赔偿严文友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的各项损失24934元,此前已支付6861元可从中扣减。杨保华赔偿严文友各项损失12825.60元,此前已支付的4000元,可从中扣减;二、驳回严文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元,减半收取321元,由被告杨保华负担。杨保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已经交警调解结案,严文友提起诉讼属重复主张权利;2、鉴定启动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不应作为定案依据;3、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责任认定不当。被上诉人严文友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津市支公司未予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属重复主张权利;2、司法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3、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是否适当。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重复主张权利的问题。重复主张,即指权利人对同一事实主张权利的重复行为。依据查明的事实,严文友虽在第一次住院治疗后,经交警部门主持下与杨保华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后严文友因仍感伤情未愈,并再次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慢性硬膜下血肿”,且该症状经司法鉴定,系此前交通事故头部外伤的结果,两者构成直接因果关系。故严文友第二次住院治疗所形成的损失,属与交通事故有关的新的事实,其向杨保华主张权利并非同一事实的重复主张。关于严文友的伤情司法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法医学司法鉴定,是具有鉴定资质的专业人员对被鉴定人伤情状况(鉴定事项)的科学评定意见。严文友通过交警部门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其鉴定启动程序并未违反相关规定,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本案中,杨保华既没有向法院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且未提出重新鉴定。故本案所涉司法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就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而言,杨保华在收到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后,未提出任何异议,诉讼中,也没有提供任何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的相关证据。故交警部门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原审对此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综上,杨保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2元,由杨保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冲审 判 员  熊云耀代理审判员  谭洪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廖泽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