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三终字第01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苗清麦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苗清麦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三终字第01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明举,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爽,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清麦。委托代理人:李建业,邓州市商务法律事务所工作人员。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苗清麦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苗清麦于2013年5月22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付赔偿金2934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2013)邓法民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爽,被上诉人苗清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苗清麦所有的豫R58C**号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7月12日,保险金额为122000元。2013年4月13日10时50分,苗清麦驾驶该车辆与刘浩的蒙BCL3**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神木县公安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苗清麦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协议,刘浩的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及停车费全部由苗清麦承担。经物价部门鉴定,刘浩的车辆损失费用为25547元,后该车在神木县天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苗清麦支付维修费用25547元。该车拖车费票据为1800元。2013年4月16日,苗清麦与刘浩私下达成协议,赔偿刘浩车辆损失费共计3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苗清麦驾驶豫R58C**号车与刘浩的车相撞,致刘浩车损失。经神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苗清麦负全部责任。苗清麦与刘浩私下达成协议虽赔偿刘浩损失30000元,但在案件审理中,苗清麦仅提供了刘浩的车辆维修费发票25547元和施救费发票1800元,其他费用无项目和票据佐证,故原审法院认定的刘浩车辆损失费用为27347元。因苗清麦驾驶的豫R58C**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内对苗清麦赔偿刘浩的损失27347元承担理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苗清麦273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保险公司上诉称: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苗清麦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的规定,交强险不应当分项赔付。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强险财产损失超过2000元部分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审中双方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苗清麦所有的豫R58C**号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额为12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保险公司赔付苗清麦27347元并未超出交强险的限额,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牛晓春审判员 孙建章审判员 姜付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松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