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裕行非审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2014)裕行非审字第00003号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六安市裕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张某,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裕行非审字第00003号申请执行人六安市裕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委员会主任。被执行人张某,男,汉族,1980年1月27日出生,农民。被执行人孙某,女,汉族,1986年8月25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六安市裕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裕社征决(2013)第252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六安市裕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认定张某和孙某,违反《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生育第三孩。根据《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2013年9月6日作出征收张某和孙某社会抚养费92200元的决定,要求于2013年10月6日前交纳。并告知张某和孙某申请行政复议和诉讼的权利。送达后,张某和孙某在法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张某和孙某未自动履行。经审查,本院认为,六安市裕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裕社征决(2013)第252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有证据证明,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对裕社征决(2013)第252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望芜审判员 卫景文审判员 李文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永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