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牟民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原告魏文娣与被告张玉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文娣,张玉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牟民初字第1088号原告魏文娣,女,生于1948年5月1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尹占杰,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良,男,生于1972年5月2日,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之敏,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文娣与被告张玉良、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占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范之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玉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7日15时25分许,被告张玉良驾驶豫BE76**号小客车沿物流通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杨桥路与物流通道交叉口时,与刘张桌骑的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张玉良又与沿杨桥路由南向北左转弯停放在路边的石新明驾驶的豫AL66**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致刘张桌及电动车乘车人魏文娣、刘雅柯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中牟县交巡警大队处理,出具公交认字(2013)第0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6396.22元,并需要继续治疗,被告拒不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956.22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0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中牟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出院证、病历、住院医疗费票据各1份;被告张玉良未答辩,但在审理过程中提交登记所有人为张玉良的行驶证复印件及其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玉良驾驶的车辆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及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交强险的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不合理的部分,请法庭核实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2中的病历有异议,表示住院病历不全,没有出院记录,没有医嘱,没有化验单,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无异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病历加盖有中牟县中医院印章,能够与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张玉良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3月27日15时25分,被告张玉良驾驶豫BE7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物流通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牟县白沙镇杨桥路与物流通道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刘张桌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张玉良驾驶的豫BE76**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沿杨桥路由南向北左转弯停放在路边等车的石新明驾驶的豫AL66**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致刘张桌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魏文娣、刘雅柯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玉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刘雅柯、刘张桌、石新明及原告魏文娣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住院医疗费6396.22元,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张玉良驾驶的豫BE76**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玉良,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限内。认定的刘雅柯合理损失项目及数额包括:医疗费14530.55元、营养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康复费3600元、护理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47120.43元;认定的刘张桌合理损失项目及数额包括:医疗费17054.71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750元、残疾赔偿金32658.2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2600元,以上共计63662.95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张玉良驾驶豫BE76**号小型普通客车违反道路通行规定,致使双方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玉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魏文娣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玉良作为事故发生时豫BE76**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在该次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张玉良负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玉良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被告张玉良驾驶的豫BE7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魏文娣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原告魏文娣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639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原告主张按照4天,30元/天计算)、护理费200元(原告主张按照4天×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人×1人),以上共计6716.22元;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三人各自损失占三人总损失的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516.22元,刘雅柯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2670.55元,刘张桌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7654.71元,三人上述费用共计46841.48元,原告上述费用占三人上述总费用的比例为13.91%,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91元。原告护理费共计200元,刘雅柯康复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4449.88元,刘张桌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43408.24元,三人上述总费用共计68058.12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的1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共计2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591元。原告的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5125.22元,结合被告张玉良在该事故中所负全部责任,被告张玉良应当赔偿原告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25.22元。原告魏文娣所要求的其它赔偿数额及项目,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文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一千五百九十一元;二、被告张玉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文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五千一百二十五元二角二分;三、驳回原告魏文娣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玉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审 判 长 孙彦伟代理审判员 杜雪霞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俊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