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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锡民一终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叁登与宋宝军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叁登,宋宝军,宋宝英,赵富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民一终第4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叁登,男,1982年1月1日出生,蒙古族,原籍东乌珠穆沁旗,牧民,现住东乌旗。委托代理人王志华,内蒙古理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宝军,男,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原籍太仆寺旗,无职业,现住东乌旗乌拉盖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宝英,男,196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原籍太仆寺旗,无职业,现住东乌旗乌拉盖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富,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原籍太仆寺旗,无职业,现住锡林浩特市。委托代理人董英涛,太仆寺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叁登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乌旗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第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叁登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华、被上诉人宋宝军、被上诉人宋宝英,被上诉人赵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英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东乌旗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第236号民事判决查明,2011年8月份,原告叁登与被告宋宝英等人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自家棚圈土建工程以一平米120.00元价格轻包给被告宋宝英等人,棚圈的设计结构及用料均有原告决定,且在被告赵富处订做了棚圈焊柁。工程完工后原告叁登给付被告宋宝英等人工程款27700.00元。2013年1月8日原告叁登的棚圈倒塌。另查明,原告叁登委托我院申请对棚圈倒塌的原因进行鉴定,我院于2013年7月17日经委托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进行鉴定。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经咨询,因无法进行鉴定,于2013年8月21日将委托鉴定函退回我院。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口头协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棚圈的倒塌与被告宋宝英等人的盖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与被告赵富的棚圈焊柁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就此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棚圈倒塌的照片和购买砖瓦、木材票据、被告宋宝英书写的27700.00元收据予以证实。被告宋宝军、宋宝英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棚圈倒塌的事实无异议,材料费不清楚。被告赵富就以上证据质证认为,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实棚圈倒塌与棚圈焊柁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鉴于倒塌的棚圈在建设时,被告宋宝英等人付出的仅为劳务,该棚圈的设计结构及用料均有原告决定,经原告委托我院向有关部门申请鉴定,未能证实被告方存有过错,棚圈倒塌系人为因素或自然灾害所致原因不明,原告又未能向法庭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叁登诉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1720.00元,并由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棚圈倒塌而损失的78只羊及孳息或折价赔偿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叁登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叁登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叁登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棚圈倒塌存在着侵权事实。从倒塌后的棚圈可以看出房柁的焊接口的断裂,房柁底部未加固,墙体单薄等质量问题,此质量问题是导致棚圈倒塌的原因,三被上诉人对此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且已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2、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三被上诉人负有特定的义务即保证承揽工作成果的质量,但未做到。故三被上诉人的不作为的加害行为造成上诉人的各项损失,三被告的建造不合格棚圈行为与棚圈倒塌具有必然的联系。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宋宝军、宋宝英答辩称:答辩人与上诉人口头达成棚圈的土建轻包协议,棚圈的结构设计及用料均由上诉人决定,答辩人只负责土建施工。我们认为棚圈倒塌是因为,上诉人设计棚圈跨度大,而房柁又使用轻薄劣质的材料制作,并且上诉人居住地降雪屡次积累,致使房柁无法承受超重压力而断裂,棚圈顶倒塌造成的。我们按照上诉人的要求施工的墙体完好,且经有关部门鉴定,未能证明被上诉人存有过错,何谈侵权。被上诉人赵富答辩称:上诉人自己设计并且材料都是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是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做的,该工程已验收完毕,交付了工程款后已经投入使用了。现有质量问题应该上诉人自行承担。被上诉人只负责柁的焊接,柁的焊接未断裂,即便是断裂了,可能是棚塌了碎裂的,我们不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1年8月份,上诉人叁登与被上诉人宋宝军、宋宝英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自家棚圈土建工程以一平米120.00元价格轻包给被上诉人宋宝军、宋宝英,棚圈的设计结构及所用材料均有上诉人叁登提供,并同时在被上诉人赵富处订做了棚圈焊柁的事实及工程完工后上诉人叁登给付被上诉人宋宝军、宋宝英工程款27700.00元,2013年1月8日上诉人叁登的棚圈倒塌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叁登上诉主张的,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棚圈倒塌存在着侵权事实。从倒塌后的棚圈可以看出房柁的焊接口的断裂,房柁底部未加固,墙体单薄等质量问题,此质量问题是导致棚圈倒塌的原因,三被上诉人对此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且已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因被上诉人系轻包上诉人棚圈,且所用的材料及结构设计均由上诉人提供,对于棚圈发生倒塌事故的原因,上诉人虽向有关部门申请鉴定,因无法鉴定,未做出鉴定结论,故其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叁登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依拉代理审判员  杨红梅代理审判员  黄 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杜慧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