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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民初字第119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昝进、杨小武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昝进,杨小武,姜晶晶,易江红,李梅,赵立月,周朝刚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1198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98号建设银行大厦。负责人刘丽华,行长。委托代理人林黎晖、陈理智,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昝进,男,198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被告杨小武,男,1980年7月7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被告姜晶晶,男,198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易江红,男,198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李梅,女,199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赵立月,男,198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陵县。被告周朝刚,男,197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下称建行厦门市分行)与被告昝进、杨小武、姜晶晶、易江红、李梅、赵立月、周朝刚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慧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曹玲、人民陪审员程祖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厦门分行委托代理人林黎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昝进、杨小武、姜晶晶、易江红、李梅、赵立月、周朝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厦门市分行诉称,被告昝进、杨小武、姜晶晶、易江红、李梅、赵立月、周朝刚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原告审查同意后为被告发放了信用卡。之后,被告透支使用,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昝进立即偿还所欠信用卡欠款共计2052.02元,其中本金1578.12元,利息365.15元,滞纳金108.75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2年7月2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时止);2、判令被告杨小武立即偿还所欠信用卡欠款共计2579.2元,其中本金1930.83元,利息523.27元,滞纳金125.1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1年11月27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时止);3、判令被告姜晶晶立即偿还所欠信用卡欠款共计3420.03元,其中本金2675.97元,利息580.16元,滞纳金163.9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3年3月10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时止);4、判令被告易江红即偿还所欠信用卡欠款共计3602.1元,其中本金2730.77元,利息741.65元,滞纳金129.68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3年3月22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时止);5、判令被告李梅即偿还所欠欠款共计3685.02元,其中本金2682.35元,利息813.45元,滞纳金189.22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3年3月2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时止);6、判令被告赵立月立即偿还所欠信用卡欠款共计3754.02元,其中本金2788.05元,利息787.66元,滞纳金178.31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3年3月15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时止);7、判令被告周朝刚立即偿还所欠信用卡欠款共计3830.61元,其中本金2902.74元,利息758.81元,滞纳金169.06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3年3月7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时止);8、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昝进、杨小武、姜晶晶、易江红、李梅、赵立月、周朝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昝进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签订《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协议》和《中国建设银行乐当家理财卡领用合约》;被告杨小武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姚明VISA信用卡领用协议》;被告姜晶晶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签订《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协议》;被告易江红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签订《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被告李梅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签订《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被告赵立月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签订《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领用协议》;被告周朝刚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签订《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各领用协议均约定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信用卡或可透支、取现以及转账,被告如透支消费的,应在信用卡或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当期全部应还款额,免息期满后仍未归还的,原告可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如被告选择按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则应还款中的消费交易款项不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须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等。之后,原告依约发放了信用卡,卡号分别为昝进×××4298、杨小武×××1126、姜晶晶×××6076、易江红×××5921、李梅×××2542、赵立月×××6380、周朝刚×××2426,被告李梅等七人使用信用卡后发生欠款未还。被告昝进至2012年7月2日欠信用卡透支本金1578.12元,利息365.15元,滞纳金108.75元;被告杨小武至2011年11月27日欠信用卡透支金1930.83元,利息523.27元,滞纳金125.1元;被告姜晶晶至2013年3月10日欠信用卡透支本金2675.97元,利息580.16元,滞纳金163.9元;被告易江红至2013年3月22日欠信用卡透支本金2730.77元,利息741.65元,滞纳金129.68元;被告李梅至2013年3月2日欠信用卡透支本金2682.35元,利息813.45元,滞纳金189.22元;被告赵立月至2013年3月15日欠信用卡透支本金2788.05元,利息787.66元,滞纳金178.31元;被告周朝刚至2013年3月7日欠信用卡透支本金2902.74元,利息758.81元,滞纳金169.06元。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款,遂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告建行厦门市分行提交:1、龙卡信用卡申请表;2、中国建设银行各信用卡领用协议;3、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4、信用卡欠款情况对账单。因被告昝进、杨小武、姜晶晶、易江红、李梅、赵立月、周朝刚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昝进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签订《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协议》和《中国建设银行乐当家理财卡领用合约》;被告杨小武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姚明VISA信用卡领用协议》;被告姜晶晶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签订《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协议》;被告易江红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签订《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被告李梅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签订《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被告赵立月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签订《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领用协议》;被告周朝刚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签订《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发卡义务,被告使用该卡发生欠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昝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至2012年7月2日止龙卡信用卡(卡号×××4298)透支本金1578.12元、利息365.15元、滞纳金108.75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杨小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至2011年11月27日止龙卡信用卡(卡号×××1126)透支本金1930.83元、利息523.27元、滞纳金125.1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被告姜晶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至2013年3月10日止龙卡信用卡(卡号×××6076)透支本金2675.97元、利息580.16元、滞纳金163.9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四、被告易江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至2013年3月22日止龙卡信用卡(卡号×××5921)透支本金2730.77元、利息741.65元、滞纳金129.68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五、被告李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至2013年3月2日止龙卡信用卡(卡号×××2542)透支本金2682.35元、利息813.45元、滞纳金189.22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六、被告赵立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至2013年3月15日止龙卡信用卡(卡号×××6380)透支本金2788.05元、利息787.66元、滞纳金178.31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七、被告周朝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至2013年3月7日止龙卡信用卡(卡号×××2426)透支本金2902.74元、利息758.81元、滞纳金169.06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昝进、杨小武、姜晶晶、易江红、李梅、赵立月、周朝刚各负担50元。各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慧林代理审判员  曹 玲人民陪审员  程祖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晨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