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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杜士玉玩忽职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士玉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苏刑初字第49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士玉。2006年6月因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2年7月因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2年7月24日被暂予监外执行。现在监外执行期间。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刑诉(2013)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士玉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少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士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末至2011年9月间,被告人杜士玉退休后,返聘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交通局动迁办公室工作,期间负责沈阳市四环路苏家屯区沙河街道吴家屯村自来水管线的拆迁工作。2011年9月,被告人杜士玉在未核实该自来水管线实际长度的情况下,将存在虚假内容的工程预算书和设计图纸提供给评估公司,评估公司依据杜士玉提供的资料,按管线长度16841米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人民币136.4835万元,评估结果严重失实。沈阳市苏家屯区交通局依据该评估结果与沈阳市苏家屯区沙河街道办事处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沈阳五里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苏家屯分公司(政府融资部门)支付拆迁补偿款136.4835万元。经审定,该自来水管线工程实际长度为757米,价值人民币15.7069万元。被告人杜士玉未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给国家造成了人民币120.7766万元经济损失。案发后,侦查机关已挽回经济损失人民币11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王某某、韩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士玉受国家机关的委托,在返聘从事公务工作期间不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且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故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杜士玉在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应对新发现的罪与前罪予以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士玉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原判有期徒刑五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智博审 判 员  常景宁人民陪审员  夏梅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尹金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