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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金X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刑初字第00001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X,男,1976年X月X日出生,汉族,葫芦岛市人,高中文化,无业,现住连山区。无犯罪前科。2013年11月11日因本案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以葫龙检刑诉字(2013)第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崔树兴、检察员董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金X与朋友刘X一起在东城区一小饭店吃饭就餐时,自己喝了三瓶啤酒。当日19时许,金X驾驶牌照为PXXXXX号三菱轿车,从东城区一小饭店出发,准备到龙港区大润发超市。当其行驶至龙程街与文翠路路口时。因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被交警支队巡防五大队执勤民警董修利、郭乙当场查获。当日20时20分交警现场用酒精测试仪对其进行测试,测试结果是金X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166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测试后办案交警又将其带到葫芦岛市广霁医院,20时50分,由该院医务人员对金X抽取血液二管(每管采集血液5ml),交警巡防五大队将所采集的血液和金X一并随案件移交市局交警支队案件查处大队,由交警案件查处大队委托葫芦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采集的血液其中的任意一管进行检验。2013年11月10日,葫芦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送检血液检验完毕,鉴定结论是金X在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4.20mg/100ml,证实该人在案发时属醉酒状态。被告人金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金X的供述和辩解,查获经过,酒精测试仪检测犯罪嫌疑人呼气酒精含量结果,葫芦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载卷,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X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正确,应予确认。被告人金X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个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代理审判员 谷 月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秀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