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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句蜀民初字第02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巫信仁与句容市宝华镇鲍亭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信仁,句容市宝华镇鲍亭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句蜀民初字第0242号原告巫信仁。委托代理人王元德。被告句容市宝华镇鲍亭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句容市宝华镇。法定代表人陈宗荣,系该村书记。委托代理人张永根。原告巫信仁诉被告句容市宝华镇鲍亭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鲍亭居委会)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翠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信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元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78年4月22日被告开办的化工厂委派我随车押送盐酸,途中不幸发生交通事故,我被严重致残,经南京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二中队认定由八三四五四部队驾驶员王礼水承担事故全责,并于1980年7月22日在交警队的主持下达成协议,约定被告从我受伤后每年给我200个工,作为生活费。近年来,被告每年只给我生活费六、七仟元,而且医疗费都由我自己承担。目前由于物价上涨,被告给付的费用不能维持我的正常生活,故起诉要求被告从今年起,每年给付我生活费人民币18825元,医疗费凭票据由被告承担。被告鲍亭居委会辩称:1、原告受伤是因交通事故所致,其损害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已从加害方获得相应的赔偿,即使赔偿不足,或伤情发生变化,也应该向加害方主张权利;2、原告虽是在企业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其受伤由于第三方原因造成,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并不能认定为工伤,事实上,直至今日原告也未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故原告所受伤害并不是工伤,即使是工伤,也应该由企业承担责任;3、原告受伤后,被告答应给予相应补偿,是一种同情照顾性质,并非承担责任的表现,实际上是由于原告受伤害后,工作能力下降,被告的补偿是就业补助性质,并非无休止的补助。现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无工作能力,不存在就业工作问题,故被告对其工分补助已失去了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原告也依法享受失地农民生活保障。综上,原告诉请于理于法均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1978年4月22日,八三四五四部队驾驶员王礼水驾驶黄河油车从东阳向樟桥方向试车,途径樟桥弯道处,由于王礼水行车速度快,撞上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由孙永银驾驶的手扶拖拉机,致巫信仁受伤(巫信仁系鲍亭村村办化工厂的工作人员,该厂委派巫信仁随拖拉机押送盐酸),后巫信仁被送往八三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粉碎性骨折。经南京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二中队认定,此事故由王礼水承担事故全责。1980年7月22日,在交警队的主持下,八三四五四部队、巫信仁及鲍亭大队(现已更名为鲍亭居委会)达成交通事故协议书一份,约定:1、巫信仁伤后至处理前的护理费、医疗费、生活补助费等由八三四五四部队承担;2、巫信仁伤后带来了残疾,给本人今后的生活带来一定的困难,经研究决定由八三四五四部队一次性补助人民币贰仟伍佰元整,交给伤者本人自理;3、巫信仁伤后由宝华公社鲍亭大队照顾到社队企业,做一些力所能及的工作,其报酬按规定办理。鲍亭大队自愿补助伤者每年贰佰工正,多劳不少补,少劳不多补,按本生产队工分单价计算。协议签订后,鲍亭大队即安排巫信仁从事一些力所能及的工作,1995年巫信仁不再参加工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从2013年起每年给付人民币18825元,医疗费凭票据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自1980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交通事故协议书后,在工分制存在的情况下,被告每年都以原告所在生产队年终考核的生产单价计算200个工给付原告。工分制取消后,双方对于200个工的给付方式、计算标准、给付期限未重新约定,但被告仍于每年年底给付原告适当费用,并随着物价的增长而陆续增长。2011年底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2012年底双方为给付金额产生矛盾,被告便预支7000元给付原告。还查明,原告共生育二子一女,2007年6月16日,原告与句容市宝华镇人民政府签订拆迁协议,其房屋及附属设施均被拆除,现原告居住于宝华集镇,每月享受社保待遇。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协议书、拆迁协议以及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一直按约履行着给付义务,应视为对协议内容的认可,但协议并未约定终止履行的日期,故被告仍应当继续履行给付义务;至于给付金额,对该200个工的性质双方未作出明确约定,庭审中,原告认为系工伤伤残津贴,是工作以外的补偿,而被告认为系就业补偿。本院认为,巫信仁的受伤虽系工作期间造成,但当时并无相关工伤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现原告要求以工伤伤残津贴予以补助,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当年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整体分析,协议约定由鲍亭大队补助巫信仁每年200个工,应当是考虑到巫信仁(事发时29周岁)正值年壮劳动力,该200个工的补助应视为系对其工作收入减少的一种补偿,现考虑到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并领有相应的社保金,且尚有二子一女予以赡养,故本院从公平原则出发,酌情确定鲍亭居委会每年补助巫信仁人民币8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凭票据承担医疗费的诉请,因原告无法证实该医疗费与其受伤存有因果关系,且在协议中,对于医疗费的问题已一次性处理结束,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句容市宝华镇鲍亭社区居民委员会自2013年起于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巫信仁人民币8000元。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将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丽代理审判员  陈翠娥人民陪审员  黄扣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印 文附有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