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邵东民初字第18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邵东民初字第1899号原告曾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刘华,系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某甲,男。原告曾某某与被告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匡自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性格不合,且婚后聚少离多,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申某乙由原告曾某某抚养,被告申某甲承担相应抚养费。被告申某甲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某与被告申某甲于2004年12月经媒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10日在邵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女孩申某乙。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邵东县民政局证明、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要求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某要求与被告申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匡自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胡传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