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泗王民初字第09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胡杨与颜刘娟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杨,颜刘娟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王民初字第0918号原告胡杨,男,1991年9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多来,泗阳县诚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颜刘娟,女,1988年6月24日生,汉族。原告胡杨诉被告颜刘娟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敬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8日在本院王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杨的委托代理人张多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刘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杨诉称,2009年12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11年生长子胡XX。长子出生不到两个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便离家出走,胡XX一直由原告抚养至今。现请求法院判决胡XX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500元/月。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法院判决胡XX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独自抚养。被告颜刘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后同居生活,至今未领取结婚证。2011年8月30日生长子胡XX,现在原告处生活。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泗阳县史集街道办事处顾集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对于胡XX的抚养问题,应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原、被告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胡XX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关于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胡XX由其独自抚养的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在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进行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胡XX随原告胡杨共同生活,由原告胡杨独自抚养。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胡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判员 张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