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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民初字第35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贺某某与田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3541号原告贺某某,女,汉族,1978年11月6日生,住河南省鹿邑县。委托代理人秦某某,河南大象律师所律师。被告田某,男,汉族,1979年6月6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原告贺某某诉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告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6月份认识,2001年农历8月6日按习俗举行婚礼,并于2002年12月17日生育一女田某某,2004年9月11日生育一子田某。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深,两个子女出生后,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且夜不归宿,双方并真正没有建立夫妻感情,为了给子女上户口,才在2008年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本想与被告白头偕老,但被告仍对子女不管不问,夜不归宿,导致2009年11月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看在两个子女比较年幼,双方在2013年4月28日又办理结婚登记,复婚后被告又恢复常态,仍对子女不管不问,夜不归宿,使原告伤透了心,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长女田某某由原告抚养,长子田某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给予经济帮助50000元。被告田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生子、离婚复婚的经过都是事实,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在今年9月份才赌气从家中搬出。我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贺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婚姻登记证明及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婚生子女的基本情况。被告田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田某对原告贺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6月份认识,2001年农历8月6日按习俗举行婚礼,并于2002年12月17日生育一女田某某,2004年9月11日生育一子田某。2008年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1月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3年4月28日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因被告是否有婚外情经常生气,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有一子一女,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被告是否有婚外情经常生气,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现被告为了子女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表明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双方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平时多加沟通,互谅互让,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贺某某与被告田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禄东峰审 判 员  马声亮人民陪审员  张素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丽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