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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商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何月成与周建坤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何月成;周建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商初字第718号原告:何月成。被告:周建坤。原告何月成诉被告周建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建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起诉称,2011年5月9日,周建坤向叶富英借款5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由原告提供还款担保。借款期满后,周建坤未按约返还。为此,原告在2013年9月2日代周建坤偿还了5000元本金及利息2814元。现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的借款5000元及利息28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借条和收条各1份,拟证明原告代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未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件,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查,借条约定,被告向叶富英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9日至2011年6月8日,原告对被告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逾期后,被告未还款。叶富英催讨无效后提起诉讼,为此原告于2013年9月2日代偿了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281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也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建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何月成代偿的借款5000元及利息28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周建坤负担。原告何月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周建坤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020291299********)。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长  余积祉人民陪审员  徐邦金人民陪审员  汪发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辰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