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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执审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国家统计局龙岩调查队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行政裁定书-11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国家统计局龙岩调查队,永定恒发水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永执审字第11号申请执行人国家统计局龙岩调查队,住所地:龙岩市。法定代表人林汉生,队长。被申请执行人永定恒发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定县。法定代表人蔡友義,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国家统计局龙岩调查队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龙调罚字(20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国家统计局龙岩调查队对被申请执行人永定恒发水务有限公司统计调查行政处罚一案,申请执行人国家统计局龙岩调查队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龙调罚字(20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3年6月20日依法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限被申请执行人永定恒发水务有限公司在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1600元。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国家统计局龙岩调查队于2013年11月4日书面催告被申请执行人永定恒发水务有限公司在接到履行行政处罚催告书后十日内缴纳罚款,但被申请执行人仍拒不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由于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未按期履行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国家统计局龙岩调查队作出的龙调罚字(20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被申请执行人永定恒发水务有限公司应当在收到本裁定时立即缴纳罚款1600元及每日加处罚款金额的3%的罚款。若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审判长 江 麟审判员 王秀华审判员 周靖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龙生 来源: